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5021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工业集中区泉南高速路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经济开发区新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077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611.4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10779.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从2022年1月1日暂计至202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917391.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主张:1.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2月16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306611.46,以后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起诉状笔误,总金额不变)。2.诉讼请求2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余无变更。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就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的“雅居乐清水湾”A15区及A12区一期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及预制楼梯并与原告签订《海南清水湾A15区及A12区一期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JGCT-PC-TY-2021-05)。合同第二条约定,预制叠合板含税单价2300元/m³,暂定工程量2417m³,预制楼梯2550元/m³,暂定工程量329m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签收为准。预制构件钢筋含量为135Kg/m³,如超过,被告需支付超出部分钢筋费用,价格按照供货当期《海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抗震钢筋信息价按实调整;楼梯模具周转少于60次,不足60次部分按250元/每次增加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根据材料进场计划支付该批次暂定金额15%预付款,此后工程款每月一付,每次支付上月供货量的85%(包含预付款);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且结算完成(结算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结算工作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100%;被告审核和审批流程时间不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完成审批流程,并认可原告提交的统计数量。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照未付款项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叠合板1704.27m³,供应楼梯168.111m³,预制构件总货款4348504.05元,此外,超出钢筋量12449.12kg,合计67284.73元。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协调付款及供货事宜,2021年11月3日,双方经协调后签订备忘录,备忘录明确由被告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拟定付款计划交由原告确认后予以恢复供货,双方共同就已供货量、已完成生产量于11月5日之前进行确认完毕。签署备忘录后,原告恢复供货,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货款,也未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05008.9元,尚欠610779.8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货款支付及总结算事宜,被告均表示会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总结算及付款计划,但始终未见实质进展。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下,顶住压力依约向被告供应预制构件,但被告却未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已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极大压力,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基于与被告的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一直想通过和平方式协商处理款项支付事宜,但迫于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原告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构件款543495.07元无异议,但因为双方未对超出钢筋量费用67284.73元进行核对,被告对超出钢筋量部分费用不予认可。2.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南清水湾A15区及A12区一期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商品供应对账单汇总表;证据3:关于海南万宁山钦湾2组团项目、海南万宁清水湾A15区、A12区及B06-1区逾期项目装配式预制构件购销合同有关事宜协商备忘录;证据4:《关于确认海南万宁清水湾A12A15B06区项目供货结算的函》;证据5:顺丰邮寄面单及签收单;当庭提交证据6:成品出库单;当庭提交证据7:付款回单;当庭提交证据8:催款单。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称:1.对证据1-3、5-7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8中关于钢筋调差部分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8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就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的“雅居乐清水湾”A15区及A12区一期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及预制楼梯并与原告签订《海南清水湾A15区及A12区一期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XJGCT-PC-TY-2021-05),合同第二条约定:“预制叠合板含税单价2300元/m³,暂定工程量2417m³,预制楼梯2550元/m³,暂定工程量329m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验收为准。预制构件钢筋含量为135Kg/m³,如超过,被告需支付超出部分钢筋费用,价格按照供货当期《海南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抗震钢筋信息价按实调整;楼梯模具周转少于60次,不足60次部分按250元/每次增加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根据材料进场计划支付该批次暂定金额15%预付款,此后工程款每月一付,每次支付上月供货量的85%(包含预付款);预制构件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且结算完成(结算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则视为结算工作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100%;被告审核和审批流程时间不超过30天,如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完成审批流程,并认可原告提交的统计数量。”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照未付款项的0.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叠合板1704.27m³,供应楼梯168.111m³,预制构件总货款4348504.05元。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共同就已供货量、已完成生产量于11月5日之前进行确认完毕。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货款,也未按照约定与原告进行正式结算。截止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5008.9元,尚欠543495.07元未付。 另,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致电称:原告就案涉钢筋调差部分不申请鉴定。 再,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向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询问,被告表示其对原告当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2年2月16日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问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制构件总货款4348504.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5008.9元,尚欠543495.07元未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3495.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钢筋量的12449.12kg,合计金额67284.7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超过543495.07元部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鉴于被告也并非恶意违约,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考虑被告目前经营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计算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54349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543495.07元及违约金(以543495.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3.91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15.02元,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58.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0.27元,被告海南省建筑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