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翔兆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648号 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IVA-7-2-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BR991P。 法定代表人:胡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藤县)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6号广源国际社区6号楼30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F36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兆公司)诉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2005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052元(暂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其余的逾期付款利息计至**为止,合计218634.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33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7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20058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3月11日至4月18日以欠付货款金额120582.5为基数,按1年期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藤县县城保障性住房配套管网工程硬化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供货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经原告计算,合计销售350582.5元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20058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欠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中的8万元,于2021年的4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20582.50元。被告在**所欠的200582.5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因实现上述欠款而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38元和诉讼费,也拒绝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97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XXZGS-2019070124),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供货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支付凭证、结算表、月结算对账单确认表、送货单,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销售金额为35058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200582.5元没有支付; 4.银行电子回复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将所欠的货款200582.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 5.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00582.50元货款并进行了支付,但拒绝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因本次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38元; 7.专用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已经出具了350582.5元的发票给被告。 被告天九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藤县县城保障性住房配套管网工程硬化工程。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发票后的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全部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聘请律师处理该事务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供货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350582.5元的混凝土,并向被告出具了350582.5元的发票。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00582.5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为本案诉讼,2021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乙方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基本代理费为10338元。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03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等有关法律文书。被告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元和120582.5元货款支付原告。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已将尚欠原告的200582.5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350582.5元的混凝土,并向被告出具了350582.5元的发票,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尚欠200582.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元和120582.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将尚欠的200582.5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存在其他相应损失的情况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20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为15.4%,即每日万分之四点二。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967.45元[其中: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0日(共83天)的违约金,以2005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为6992.31元;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18日(共39天)的违约金,以12058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为1975.14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聘请律师处理该事务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338元,并按胜败诉率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内向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967.45元; 二、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8元。 案件受理费4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99元(原告已预交2367元),由被告广西天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原告翔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