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2808号
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工业集中区IVA-7-2-1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NBR991P(1-1)。
法定代表人:胡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1987年9月7日出生,女,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铁士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9022306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兆公司)与被告广西金铁士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铁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翔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铁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回双倍定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交付原告定制的108套夏装工作服,并对服装款式、面料、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将定金1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交货日期已至,但被告迟迟没有交货,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交货,并相继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函》及《律师函》,但被告拖延至今一直没有交货,此情况导致原告未能按时给员工发放劳保用品,对员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铁士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原告翔兆公司与被告金铁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108套夏装工作服,总货价为18684元,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6月15日前将全部服装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夏装工作服交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交货,并相继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函》及《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没有交货。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企业信息公开查询表、《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约定的函》、微信记录、《律师函》及邮件单号查询及原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4日原告翔兆公司与被告金铁士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原告依约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夏装工作服给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10000元的定金数额超过总货款18684元的20%即3736.8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以3736.8元为标准适用定金罚则,即应双返还定金7473.6元给原告,同时多支付的定金6263.2元(10000元-3736.8元)也应退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铁士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金铁士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定金6263.2元及双倍返还定金7473.6元,共计137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西金铁士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