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巨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417号

原告: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2单元11楼3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巨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希望大道183号5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杨小琴,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鹰科技)与被告***、泸州巨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基科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鹰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基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鹰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2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亦未要求他人聘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人员亦未安排被告***工作、对其进行管理、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提起仲裁一案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向某、徐某)以及对其安排工作的曹春涛支付其工资的杨小琴等人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亦不认识。被告***在原告中标的联通泸州分公司工程项目从事光纤牵线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联通公司虽系项目的发包方,但其并不清楚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如何招聘人员以及如何进行工作安排等。二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工作安排、需遵守原告规章制度等。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受原告的安排与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8年3月5日,在泸州市人民医院外墙牵光纤线时从顶棚上摔下,后经核实,该工程系由原告公司承包,其在该工地上班;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其自2017年即受原告公司安排从事相应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请是申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向仲裁委提交分包合同,所以不符合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

被告巨基科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峰鹰科技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确定为2018年度四川联通客户接入工程施工集中招标(招标编号:TC17966XF)项目“5-泸州+自贡”标段工程中标人,中标区域为泸州+自贡。2018年2月,原告(乙方)与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通信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2018年[客户接入工程]工程项目的供应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2月28日,原告峰鹰科技(甲方)与被告巨基科技(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通信工程业务合作伙伴,参与甲方的2018年度泸州联通客户接入工程;工程名称:2018年度泸州联通客户接入工程;工程地点:泸州全区域;承包范围包括具体项目中的一切施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勘测、施工、验收、送审等;双方共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乙方参与甲方的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客户接入工程项目施工,遵守甲方总体管理制度、规范和要求框架内,经甲方授权,乙方就本工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风险及责任;本工程的施工所需的周转资金、人员、设备、机具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或本合同预估总金额用完为止(以最先实现的时间为准);现场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有监督权;本工程所需的员工由乙方负责招聘、使用和管理。乙方自行承担所聘任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全部费用。

被告***受曹春涛安排,从事光纤牵线作业,工资由杨小琴发放。2018年3月5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在泸州市人民医院外墙中国联通泸州市分公司天网补遗工程工地从事光纤安装作业时,从泸州市人民医院的一处顶棚上摔下受伤。

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泸江区劳人仲案[2018]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峰鹰科技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身份信息、照片、聊天记录、调查笔录、回函、中标通知书、框架协议、裁决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原告将其从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处承包的2018年[客户接入工程]项目中的2018年度泸州联通客户接入工程分包给被告巨基科技;且被告***受曹春涛安排,从事光纤牵线作业,工资由杨小琴发放。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峰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全

审判员  刘利君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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