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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州市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208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广州市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37-5号11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繁华路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被告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4日17时0分,被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牌坊对开路段行驶时,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4、医疗费79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原告陈述上述急诊、住院费用均由车方支付。2017年9月19日、25日,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三次至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90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10月4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65元、107.5元、175.5元的三张医疗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认为无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为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护理费共计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答辩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意见成立,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告伤残鉴定意见虽确定了60日护理期,但考虑住院医生对原告病情更加熟悉,故对护理期部分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8天,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 7、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等,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答辩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50737.2元(37684.30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各方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9、误工费9800元: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至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经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7天。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答辩认为误工期应计算为98天(住院8天+出院后3个月)的意见成立,认定误工期为98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其月收入3000元/月,并提供了广州升恒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为3000元的收入证明。考虑原告主张的该月收入在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计算误工费为9800元(3000元/月÷30日×98日)。 10、鉴定费2520元:原告***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 1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结合“注意普通饮食”的出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1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美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确认没有保险免赔事由。 14、被告垫付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美光公司垫付了4167.6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8558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项损失7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5-12项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7479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广州市美光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4167.64元为原告急诊及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不再抵扣。被告人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87.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