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635号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5栋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4864D。
法定代表人:乐晓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524469。
被告: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曙路199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7DY530。
法定代表人:李中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星,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彝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城装饰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魏迪,被告***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0231.1元(扣除质保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0310.56元(从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代签)签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7月27日,被告***光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该工程已经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被告现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0960231.1元,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求认可,但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按照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违约金要求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先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开票,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原告增加的诉求要求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至竣工验收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本案中,工程竣工之日为2017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且本案涉案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而建筑主体所有权属于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三份、《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确认书》、原告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签方与原告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5#、6#、7#、8#楼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与原告施工。2017年7月27日,被告***光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随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和***光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定由被告***光公司承继《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该《施工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按甲方最终审核完成的工程量9月底支付审核完成工程量的20%;且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确保甲方在竣工验收完毕后75天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确认后15天内,支付到结算总借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第4项约定“在支付每笔工程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后10天内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一条合同内容补充说明约定“原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第10条所述付款违约:如甲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逾期一天按8000元/天处罚,特对该条款调整如下:1、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利率=8000元/工程结算总价;违约金=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利率×违约天数。2、违约天数计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随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该工程与2017年9月1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指派专业人员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乙方所承建1标段工程的结算,乙方应全力予以配合。三、甲、乙双方完成标的工程结算后甲方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四、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另行商议确定支付时间……”。2018年12月28日,原、经结算确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为116081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Ι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而后当事双方也已办理完毕验收及结算手续,原告已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且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对应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10960231.1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支付每笔工程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后10天内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原告现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虽未支付工程价款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为《施工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是否能够成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是现实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权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从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00工程款的时间来看,被告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8日和9月5日,而原告开票时间则为2017年9月19日,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已实际修改了先票后款的履行顺序,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付工程款的原因为无能力支付的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实际原因并非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本金金额、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费率?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再次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三、甲、乙双方完成标的工程结算后甲方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四、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另行商议确定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经当事双方协商已进行了变更,其中3000000元应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而剩余款项《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何时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计算,当事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费率为22.5%/年,虽该费率较高,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为192504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但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建筑物属于被告所有的相关证据,且也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60231.1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92504元,两项合计11152735.1元;
二、驳回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0元,由攀枝花***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由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若
审 判 员 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