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902号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5栋5层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48640。
法定代表人:乐晓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610320431。
被告: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曙路199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7DY530。
法定代表人:李中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被告:攀枝花花舞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阿署达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2151249G。
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被告:攀枝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3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323372538B。
法定代表人:刘黔蜀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礼贵,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20442845。
被告:攀枝花市兴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东区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97877335C。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城装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攀枝花花舞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舞人间公司)、攀枝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大科技发展公司)、攀枝花市兴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花舞人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晖;被告攀大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礼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东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47906.9元,并按年利率22.5%给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388744.14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和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259162.76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花舞人间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东投资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赔偿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日止的损失,花舞人间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东投资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在其未出资额的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按年利率22.5%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10960231.1元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花舞人间公司签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花舞人间公司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号、5号、6号、7号、8号楼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7月27日,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成立,原告又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8月3日,被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和花舞人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由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承继花舞人间公司与原告最早签订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并于2017年9月1日,如期将工程交付幸福阳光康养公司验收使用。2018年12月28日,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2958138元后,拒不按约给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催收无果后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960231.1元。判决生效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查询到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花舞人间公司、兴东投资公司、攀大科技发展公司是成立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出资股东,由于其未出资,致使原告的生效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法律规定,花舞人间公司、兴东投资公司、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9月1日到期怄气,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质保金647906.9元,逾期支付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承包工程时向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交纳了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只返回了700000元,尚欠500000元拒不返回已经违约,依法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5日,原告为追索工程款向贵院提起对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诉讼,(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给付至2019年4月14日工程款违约金192504元,2019年4月16日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未作认定判处,原告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
乐城装饰公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6月1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日验收合格交付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使用,原告主张工程质保金违约金只计算至2019年4月14日的事实;
2、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实该工程保质期限两年,工程质保金在两年期满应当给付,履约保证金应当在2018年12月15日前返还,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客观上已经违约的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2958138元,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实际付款1350000元,尚欠11608138元工程款的事实;
4、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拟证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花舞人间公司转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3日,花舞人间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同年7月23日转款200000元、8月31日转款200000元,三次共计转款700000元履约保证金,尚欠5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5、(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2019年12月1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6、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保障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了3000元保费的事实;
7、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章程,拟证实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出资5000000元、兴东投资公司出资15000000元、花舞人间公司出资30000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和花舞人间公司质证提出:
1、2019年6月1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证实原告在该案中已经诉请了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确认,其在次主张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属重复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2、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证实该工程保质期限两年,而双方结算是在2018年12月28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两年,要到2020年12月28日才满两年,原告诉请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3、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表述为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无可供变现的财产才准确;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包函及收费票据与原告诉讼被告无关,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予认可;
5、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章程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出资5000000元、兴东投资公司出资15000000元、花舞人间公司出资30000000元是事实,章程同时也规定出资最后期限是2020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有财产,属于正常经营,原告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上列证据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质证提出:认可原告出示的公文书证,其余意见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和花舞人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上列证据兴东投资公司未质证。
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和花舞人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因双方尚未进行决算,也就不能确认何时违约、何时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业经(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确认,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未歇业、未注销,尚处正常经营中。花舞人间公司出资不到位,也只有在最后出资期限届满,原告才享有请求赔偿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和花舞人间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意见与其质证意见一致。乐城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与其举证意见一致。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质证意见与其在乐城装饰公司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兴东投资公司未质证。
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章程出资,两项专利权已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转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专利价值5023900元,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组建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合作协议》;《知识产权入资证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川0402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事实;
2、《专利转让协议》;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资产评估报告》,拟证实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
上列证据乐城装饰公司、幸福阳光康养公司、花舞人间公司质证无异议。
上列证据兴东投资公司未到庭质证、
兴东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乐城装饰公司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1号、2号、5号、6号、7号、8号楼土建改造、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乐城装饰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前;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0000元;每月20日,乐城装饰公司向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提交进度报告,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在10日内审核,双方造价人员签字盖章作为每月进度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累计总额的50%支付工程款;最终审核的工程量9月底支付20%;竣工结算确认15日内,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支付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5日,将质保金的60%支付给乐城装饰公司,余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5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乐城装饰公司按工程总金额10%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在工程总量达到50%并经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余下50%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4月13日,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与乐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逾期一天的违约金利率=8000元/工程总价;违约金=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利率×违约金天数。合同签订后,乐城装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花舞人间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制作了“竣工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8年7月3日,花舞人间公司向乐城装饰公司转款300000元、同年7月23日转款200000元、8月31日转款200000元,三次共计转款70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2958138元,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已支付1350000元,剩余应付价款为11608138元。
2018年12月,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与乐城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乐城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指派专业人员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承建1标段的结算,乐城装饰公司应全力配合;双方完成标的工程结算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前向乐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另行协商确定支付时间。
2019年5月5日,乐城装饰公司以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给付工程款10960231.1元(扣除质保金);并给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2610310.56元;确认乐城装饰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给付乐城装饰公司工程款10960231.1元,并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92504元,合计11152735.1元;驳回了乐城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未履行义务,乐城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所有的4人位公寓钢制家具260套、2人位公寓钢制家具274套(含床、床板、衣柜、写字桌、写字椅),格力空调181台。因查封财产现用于教学、暂不能处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乐城装饰公司亦未能提供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遂作出了(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对(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2017年7月26日,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兴东投资公司、花舞人间公司共同出资登记注册成立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货币出资5000000元、兴东投资公司货币出资15000000元、花舞人间公司货币出资30000000元,出资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2018年10月16日,股东对章程进行修改,即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50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即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将“灵芝提神组合物、茶剂及其制作方法和用途”、“灵芝养颜组合物、酒剂及其制作方法和用途”评估值为5023900元的两项专利权转让给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同年11月5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为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自此完成了约定的股东出资。
诉讼中,乐城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兴东投资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77×××55账户的存款160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交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402民初90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兴东投资公司存款1600000元。2020年4月23日,兴东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并提交了入股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章程;2017年8月31日转股金10000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股金5000000元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转款凭据和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出具的《关于拨付入股股本金的函》、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审查认定兴东投资公司已按章程如实缴纳出资,依法解除了对兴东投资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乐城装饰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乐城装饰公司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银行电子交易凭证;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发包人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应当给付承包人乐城装饰公司工程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合计11152735.1元的事实。
乐城装饰公司要求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47906.9元,并按年利率22.5%给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388744.14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和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259162.76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累计总额的50%支付工程款;最终审核的工程量9月底支付20%;竣工结算确认15日内,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支付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5日,将质保金的60%支付给乐城装饰公司,余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5内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使用之日是2017年9月1日及工程总价款为1295813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应在2018年9月16日前给付乐城装饰公司工程质保金388744.14元(12958138元×5%×40%);在2019年9月16日前给付乐城装饰公司工程质保金259162.76元(12958138元×5%×60%),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质保金和延迟履行期间违约金的责任。乐城装饰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乐城装饰公司要求幸福阳光康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赔偿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返还日止的损失的诉请,依据2018年12月,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与乐城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定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乐城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乐城装饰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
乐城装饰公司要求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按年利率22.5%支付迟延履行给付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10960231.1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并有延迟履行责任告知,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诉请属重复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乐城装饰公司要求花舞人间公司、兴东投资公司、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对幸福阳光科技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延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返还损失在其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2017年7月26日,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兴东投资公司、花舞人间公司共同出资登记注册成立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攀大科技发展公司货币出资5000000元、兴东投资公司货币出资15000000元、花舞人间公司货币出资30000000元,出资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2018年10月16日,股东对章程进行修改,即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5000000元。依据幸福阳光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兴东投资公司、花舞人间公司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攀大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19日,攀大科技发展公司与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5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出资证明,证实攀大科技发展公司已完成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兴东投资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31日转股金10000000元、2017年8月15日转股金5000000元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的转款凭据和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出具的《关于拨付入股股本金的函》、出资证明书亦证实兴东投资公司完成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尽管花舞人间公司未提交其认缴出资的证据,但依据幸福阳光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在2020年12月31日前,即花舞人间公司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届满。乐城装饰公司提交的(2019)川0402执141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所有的4人位公寓钢制家具260套、2人位公寓钢制家具274套(含床、床板、衣柜、写字桌、写字椅),格力空调181台。因查封财产现用于教学、暂不能处置,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实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暂不能处置变现,也证实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未歇业、吊销、注销,且无幸福阳光康养公司已申请破产、重组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证据证实,花舞人间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在公司章程规定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法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诉请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所提乐城装饰公司的诉请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因双方尚未进行决算,也就不能确认何时违约、何时应当返还保证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乐城装饰公司诉请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业经(2019)川0402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确认,幸福阳光康养公司未歇业、未注销,尚处正常经营中,该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的意见,本院采信。花舞人间所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乐城装饰公司只有在花舞人间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出资才享有请求赔偿诉权的意见,本院采信。
攀大科技发展公司所提已按章程出资,两项专利权已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转至幸福阳光康养公司,专利价值50239000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乐城装饰公司诉请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以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兴东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647906.9元,并按年利率22.5%给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388744.14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和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工程质保金259162.76元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二、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赔偿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清偿日止的损失;
三、驳回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攀枝花花舞人间有限公司、攀枝花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兴东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兴帮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