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3120号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3号5栋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乐晓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与被告成都***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金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宝公司支付拖欠乐城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4088450元以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88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5%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宝公司承担。庭审中,乐城公司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1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乐城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88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金宝公司向乐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乐城公司所递交的金宝广场项目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投标文件已被金宝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要求乐城公司与其签订正式合同。后乐城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了《金宝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金宝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道××道××处东南角(高新南部园区仁和1、2组)的金宝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乐城公司施工。乐城公司与金宝公司签约后,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所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月17日,乐城公司与金宝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42054450元。按照合同约定,金宝公司应在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完毕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但金宝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了工程款37966000元。对余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4088450元,虽经乐城公司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金宝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意见,但利息应当另行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乐城公司(乙方)与金宝公司(甲方)签订《金宝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及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计价方式等。其中,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道××道××处东南角(高新南部园区仁和1、2组);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1日”;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完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已付款),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期限为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配合甲方在集中交付期间(1个月)向业主交付本工程,完成全部整改相关工作交付业主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质保金的30%(无息)。缺陷责任保证期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乙方已及时修复或更换),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签订后,乐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
2019年1月17日,乐城公司与金宝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42,054,450.55元。
另查明,金宝公司委托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良信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兴良信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一条第五项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6年1月1日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并投入使用;第六条载明审定金额为42,054,450.55元。
上述事实有乐城公司提交的《金宝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金宝公司应支付乐城公司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利息以何种方式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金宝公司与乐城公司签订的《金宝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金宝公司、乐城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均无争议,金宝公司当庭认可已支付乐城公司37,966,000元,剩余4,088,450元未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利息而言,金宝公司未依约支付乐城公司工程款系查明事实。也即,金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乐城公司未按时收到应收工程款,其利息损失属客观存在。故其要求金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金宝公司关于未按时支付乐城公司工程款系未收回工程款导致,故利息应当另行计算或减免,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约定质保期为2年,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截止双方结算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庭审中,金宝公司也认可应当退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以全部未付金额4,088,4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上所述,截止双方结算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退还。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结算,结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也即,金宝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4月1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实际,金宝公司未按时支付,乐城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乐城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故乐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于2019年8月20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乐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88,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88,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4元,由被告成都***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