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洁雅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8619号
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261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3161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32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126350。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被告工作地点位于南山区凯宾斯基酒店。2017年12月2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
三、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31日第一次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年中离职,2017年11月1日重新入职原告公司,其工作是基于原告与酒店的协议到相应酒店提供服务的,被告受原告管理,且被告工资系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则表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被告所适用的管理规章制度都来源于酒店,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酒店安排,但原告认可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每月按被告的劳务天数进行支付。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曾建立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双方存在何种关系仍应以实际履行关系而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由酒店安排并受酒店管理,但酒店作为清洁项目发包方,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运作而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的一种监督,其行使的管理权可视为原告基于清洁项目承办合同约定和管理方便而进行的授权,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工作由原告安排并受制度约束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关于被告所述原告于11月、12月份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转账凭证,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但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且表示所转款项系劳务费,并非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劳务费,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该款项系工资的主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而被告在酒店所提供的劳动,是为了完成原告与酒店的承包合同义务,该承包合同项目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认定双方曾建立有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的主张。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认定被告关于2018年8月9日后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不予采纳,被告并未就仲裁所裁定的项目提起诉讼,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曾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仲裁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至今)。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进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