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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丁长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3639号
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2612T。
法定代表人:唐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3161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长新,男,汉族,1961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枝,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507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102187。
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长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枝、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后终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保洁员一职,每月工资258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清晨被车撞伤,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理赔工作。被告安排其女儿与原告片区负责人徐总交涉相关赔偿问题,但其要求于法无据,原告难以认同。被告的伤病康复后,也一直没有过来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其上班,但是其认为赔偿问题没有解决,无法上班。之后其女儿在2018年4月2日向与原告片区负责人发送短信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照九级伤残计算相关的工伤赔偿项目。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在本案开庭前几天原告才收到。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医疗终结和停工留薪期是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其医疗终结和停工留薪期的最终认定时间,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之后就已经终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洁部门的保洁员,但原告一直都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7月29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不幸被车撞伤后在医院医疗,在被告受伤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的工资或工伤待遇,也拒绝配合被告申报工伤,迫于无奈,被告才于2018年4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申请工伤认定。二、被告在受伤康复后也积极主动要求去公司上班,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上班也不给原告发放任何的工资待遇。被告迫于生计无奈才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仲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保洁部门任保洁员职务,每月工资为2580元。
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被告签署了《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入职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员工入职须知》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连续3天已不在本公司上班的(含3天),若乙方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含3天),甲方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甲方免责。
被告主张,前述证据并非其签署。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7月1日《劳动合同》第2页落款处的“丁长新”的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中一鉴[2019]痕鉴字第2331号),结论如下: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2页乙方(签名)“丁长新”签字上的检材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丁长新所留。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中一鉴[2019]文鉴字第2330号),结论如下:2017年7月1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处“丁长新”签名笔迹不是丁长新所写。
三、2017年7月29日,被告在上班期间被车撞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经治疗后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病休3个月,不适随诊”。在被告治疗期间及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治疗结束后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其治疗结束后要求回原告处上班,但遭到被告拒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则主张,其要求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而拒绝回来上班。
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四、被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0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编号:深劳鉴初字[2018]第511936号,档案号:A4303),载明:丁长新受伤时间2017年7月29日,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收到该《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
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在本案开庭前几天原告才收到。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医疗终结和停工留薪期是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其医疗终结和停工留薪期的最终认定时间,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之后就已经终止。
2018年8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一份(编号:深人社认字[2018]第420521001号),载明:丁长新于2017年7月2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日常工作受伤,丁长新于2018年6月20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实,认定丁长新属工伤;该认定书还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五、仲裁情况。2018年4月17日,被告丁长新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丁长新提起仲裁的请求为:证明双方从2017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8]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丁长新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于何时解除。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于同年7月2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出院后未恢复上班,但其未向原告办理请休假手续。被告主张,其治疗结束后要求回原告处上班却遭到原告拒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后被告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被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因此,被告至迟应当于2018年1月30日恢复到原告处上班。但直至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仍未恢复上班,亦未办理请休假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长新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丁长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