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洁雅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2612T。
法定代表人:杨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住所地:广西柳城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京基海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盐葵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59449Q。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长,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洁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京基海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海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优洁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优洁雅公司与刘天养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并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确认刘天养与优洁雅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优洁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优洁雅公司承担。
上诉人优洁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优洁雅公司与刘天养在2018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其与第三人京基海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上诉人与刘天养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直至其死亡时止应认定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在酒店保洁行业新的中标公司直接承接上一家公司的保洁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刘天养系在京基海湾公司处上班时间死亡,该工作时的劳动关系从表面看是上诉人优洁雅公司,但具体的劳动关系是与上诉人优洁雅公司还是原审第三人京基海湾公司,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核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但刘天养与二者或者二者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故望二审法院在查明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查明。
原审第三人京基海湾公司答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优洁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3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刘天养与优洁雅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2018年5月31日之后,刘天养与优洁雅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但之后,上诉人派往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仍在第三人处从事原劳动,清洁工仍由上诉人员工黄腊生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相关考勤资料有上诉人派往第三人处的员工(合黄腊生、刘天养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且格式相同并跨越书面承包协议期限内外,可见该些员工仍以原方式进行管理。在承包协议期满后,黄腊生等工作人员几乎不变、管理模式亦未发生变化,据此,第三人关于延续承包及劳动关系等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上诉主张承包合同终止后,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由酒店或下一家清洁公司接手属行业惯例,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刘天养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5月31日,本院认为,刘天养于2018年6月13日死亡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介入处理了劳动合同补签问题,刘天养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尚存在争议,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的截止日期即为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另外,第三人在街道办调解下向各清洁工垫付2018年6月工资,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认可其与各清洁工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优洁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洁雅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许 海 锚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巍(兼)
书记员 胡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