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2612T。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洁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洁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洁雅公司、***之间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优洁雅公司负担。
优洁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优洁雅公司与***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劳务协议》,***在优洁雅公司承包的南山区凯宾斯基酒店的承包期间内提供相关服务。在***服务期间,其所适用的规章制度都来源于酒店,其工作内容以及工作地点均由酒店安排,一审判决认定优洁雅公司与***有人格、组织上的从属性不属实,优洁雅公司无法认同。***的劳务费按天数计算,与传统的劳动工资发放不同,不能因优洁雅公司在转账时使用常用语“工资”一词,就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优洁雅公司与***之间以劳务合同的形式签订合同,但双方具有经济上、人格上、组织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优洁雅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仍然应根据实际履行的关系做出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为优洁雅公司承包的酒店提供服务,优洁雅公司向***支付报酬的为下月30号前,按天计算,为全日制的一种用工形式。***在酒店提供的劳动,是为了完成优洁雅公司承包酒店的义务,该承包合同项目系优洁雅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到酒店服务应当系受优洁雅公司的指派,故***与优洁雅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关系。且从优洁雅公司于2017年11月、12月通过转账向***支付工资的行为,亦表明双方之间亦存在管理关系。优洁雅公司称会计失误将劳务费支付错写为工资,但优洁雅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与优洁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优洁雅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曹静
审判员*妍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