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洁雅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9492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洪,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82612T。
法定代表人:杨文才。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2月应付工资2375元,3月应付工资3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及判决理由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26日。
二、工作岗位:在南山区TCL国际E城从事清洁工作。
三、原告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2019年2月22日,被告负责TCL国际E城物业保洁工作的经理戴和萍突然说要降低其工资1000元,其不同意,戴和萍说如果不同意就让其辞职;原告正常上班至2月28日时,戴和萍通知其不用去公司了;3月1日其正常上班时,已经不能正常打指纹卡,但其仍有上班;3月4日再去上班时,物业说被告知其已经辞职,保安也不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4日违法解除。
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1月31日因原告擅自离岗已经解除,在本案中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另主张2019年2月1日、2日有正常上班,向经理请假后于2019年2月3日起回家过年,并在2月20日返岗并上班至3月2日,3月3日休息,3月4日上班半天,至下午时就没办法进场了。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2月28日收到了被告“不用上班”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上下班有打卡考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最后出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4日,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4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几段视频资料及一段录音对话资料,但资料中均无关于被告辞退原告的信息,且原告也确认在2月上班后,双方就工作岗位与工资标准产生了争议。因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交有效证据,故视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多月,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1个月)。
五、2019年2月份工资。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该月出勤天数履行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日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10天(2019年2月1-2日、2019年2月20日-28日期间连续上班仅休息1天),另法定节假日3天,故计薪日共计13天。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092元(3500元÷21.75天×13天)。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2019年3月份工资。
因被告未对原告该月出勤天数履行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日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9年3月1日、2日上班,3月4日上班半天,故计薪日共计2.5天。被告应支付金额为402元(3500元÷21.75天×2.5天)。原告主张3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3月工资35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92元。
二、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50元。
三、被告深圳市优洁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 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