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11民初4595号
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白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91548012。
法定代表人:关奎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古城路与忠义街交叉口西恒联花园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5975698D。
法定代表人:魏发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