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405号
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关奎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奇欣,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设。
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与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937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1937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7737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理由: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址位于中州东路与机车东路交叉口。2012年7月20日又签订了《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的工程款不予结清。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19374.89元,至今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开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1年7月21日,原告明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签订《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明鑫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东路与机车东路交叉口开元小区1#、4-7#、16#、18#楼及服务用房、物业用房塑钢窗项目;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约114万元,按实际完成净口面积为准核算工程量;约定以三栋楼为单位,乙方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所有框扇及五金配件等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经甲方、监理及五大主体验收合格,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后一个月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约定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时,须开具符合税法要求的对应金额的发票。
2012年7月20日,原告明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签订《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补充协议》,对《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变更为开元小区1#、3#、4-7#、9#、11#、16#、17#、18#楼及服务用房、物业用房塑钢窗项目;合同暂定金额变更为约174万元。
二、原告明鑫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453374.89元,提交开元小区塑钢窗工程统计表二张、工程完成情况申请表一张、2013年1月17日开元散户决算(塑钢窗、玻璃橱窗、地弹门)一张、开元散户面积(塑钢)一张、开元·地弹门/玻璃橱窗面积一张、认价单一张、竣工报告十张、记账凭证十四份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二张予以证明。
开元小区塑钢窗工程统计表记载金额共计1413181.37元。该统计表中甲方处有“赵英英2013.5.27”、“赵英英2013.5.31”字样。
2013年1月17日开元散户决算(塑钢窗、玻璃橱窗、地弹门)单显示,金额为40193.52元。尾部加盖明鑫公司公章。
记账凭证十四份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二张显示,明鑫公司共向开元公司开具1458194.12元增值税发票。
工程完工情况申请表显示,开元小区服务用房门窗已施工完毕;1#楼楼后小房后窗(固定窗)已施工完毕;3#楼两个单窗已施工完毕。该申请表项目经理意见处有“已按要求施工完毕赵磊2013.元.15”字样。
竣工报告显示,开元小区1#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3#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5日,4#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5日,5#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6#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7#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1#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5日,16#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17#楼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上述竣工报告尾部施工单位处加盖明鑫公司公章,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加盖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开元小区项目经理部公章。
三、原告明鑫公司为证明已收被告开元公司工程款共计13340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明鑫公司名下1705021509048010563账户(以下简称0563账户)客户存款对账单十二张、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进账单一张予以证明。
0563账户记载的收开元公司的转款有:2012年12月27日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146000元;2012年5月3日88000元;2012年6月6日200000元;2012年7月19日2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70000元;2013年6月20日50000元;2013年7月2日500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0元;2014年1月30日20000元;2015年2月13日120000元;2016年2月5日40000元。
四、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孙白路315号1幢102-2。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本院依法按照该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明鑫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开元小区塑钢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现明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开元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金额1453374.89元支付工程款。现开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4000元,还应支付119374.89元工程款。明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算时间及开元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酌定利息计算标准如下: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以37670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以20670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以8670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以15937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1937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19374.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7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76706.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以206706.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以86706.1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15937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11937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1937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6元,原告洛阳市明鑫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被告洛阳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海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