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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4民初123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汉族。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5日、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670,83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金额的0.3‰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为人民币159257.0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差旅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陕西省XX市XX区就签订《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DS-B等设备,并约定每种设备单价;被告向原告分批次下采购单,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改装后的调试,双方分批次结算;产品交付时间为:被告下订单后120天内交付;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期;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在被告下订单后一个月,支付订单的30%首笔款;第二次在按批次完成设备交付并完成调试后一个月,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的60%价款;第三次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支付10%尾款;一方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金额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还应当就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西安市XX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署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下发三批采购订单,第一批订单截止至2025年4月30日,第一批采购单被告共计欠付价款60105.3元,违约金39084.1元。第二批订单截止至2025年4月30日,第二批采购单被告欠付价款497682元,违约金103171.06元。第三批订单截止至2025年4月30日,第三批采购单被告欠付价款113052元,违约金17001.89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已经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根本违约之情形,原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且多次拖延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要求分配批次供货,付款是订单下单后支付30%首笔款,按批次完成设备交付,并完成调试后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相应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10%尾款。1.关于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合同价款的本金因为原告直接发货至被告的甲方项目所在地,具体的金额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被告予以确认。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是要达到原告将设备调试合格后并开具发票被告才有义务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三远远高于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主张按照欠付款日万分之一支付。3.关于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4.最后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5.关于诉讼费最后根据判决结果相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4日,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签订《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ADS-B设备相关条款进行约定,确定了设备单价、验收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就付款方式及流程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后,一周内验收。产品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甲方西安XX公司下订单后一个月,支付30%首笔款,设备交付完成调试后一个月支付60%,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付款前,乙方北京XX公司须开具专用发票。就违约条款双方约定:如甲方西安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还应当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送的设备采购订单,分三批次完成对应工作并向被告发送相应批次结算单,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批次:根据被告2022年9月2日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采购订单,原告于2023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第一批次设备结算单。双方确定本批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01053元。就上述金额,原告于2023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202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和240947.7元,合计540947.7元。质保期到期尾款60105.3元未支付。 第二批次:根据被告2023年6月26日向原告发送的采购订单,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第二批次设备结算单,双方确定本批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97682元。就上述金额,原告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被告于202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407913.8元货款未予支付。质保期到期尾款89768.2元未支付。 第三批次:根据被告2023年8月22日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被告发送第三批次设备结算单,双方确定本批次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3052元。就上述金额,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但被告未予支付。质保期到期尾款11305.2元未履行。 另外,就三个批次设备交付完成调试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未举证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当庭表示以起诉之日作为解除合同日期,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依法认定双方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8日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剩余合同货款670839.3元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尚剩余三个批次货款,累计670839.3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70839.3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查明事实,《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为甲方下订单后一个月,支付30%;第二次为按批次完成设备交付并完成调试后一个月,支付该批次订单金额6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后支付10%尾款。但因“设备交付并完成调试”的时间,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但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三个批次的第二次费用支付时间以不利于原告方的时间计算,即以原告向被告发送每批次设备结算单推后1个月计算。故第一批次设备支付60%的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2023年6月14日推后一个月),第二批次设备支付60%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6日(2023年10月25日推后一个月),第三批次设备支付60%的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2024年5月24日推后一个月)。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剩余货款670839.3元为基数,按照日0.3‰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出LPR四倍上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第一次未付30%违约金与第二次未付60%违约金和第三次未付10%违约金之和。 第一批次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第一次违约金:601053元*30%*0.3‰*284天(2022年10月3日至2023年7月14日)=15362.91元。第二次违约金:601053元*90%*0.3‰*62天(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601053元*90%-300000元)*0.3‰*60天(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15日前90%付清为0元)=14398.69元。第三次违约金601053元*10%*0.3‰*288天(2024年7月16日至2025年4月30日)=5193.1元。故第一批次违约金合计为34954.70元。 第二批次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第一次违约金:897682元*30%*0.3‰*123天(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11月26日)=9937.34元。第二次违约金:897682元*90%*0.3‰*203天(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6月17日)+(897682元*90%-400000元)*0.3‰*161天(2024年6月18日至2024年11月26日)=68904.19元。第三次违约金:897682元*10%*0.3‰*154天(2024年11月27日至2025年4月30日)=4147.29元。故第二批次违约金合计为82988.82元。 第三批次违约金计算方法为:第一、二次违约金113052*90%*0.3‰*585天(2023年9月23日至2025年4月30日)=17856.56元。质保金11305.2元于2025年6月26日到期。故第三批次违约金合计为17856.56元。 综上,截止2025年4月30日,三个批次的违约金分别为34954.70元、82988.82元、17856.56元,共计135800.08元。但因第三批次质保金的违约金到期日为2025年6月26日,故将扣除第三批次质保金11305.2元以外的剩余货款659534.1元(670839.3元-11305.2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5年6月26日,即为659534.1元*0.3‰*56天(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26日)=11080.17元。故截止2025年6月26日违约金合计为146880.25元(135800.08元+11080.17元)。 关于律师费。依据查明事实,《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及律师费承担方式。同时,我国民事诉讼并非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地为西安市阎良区。差旅费为原告到庭应诉必要费用,但人数和费用标准应坚持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到西安出差、住宿和餐费标准,以2人为基数酌定计算。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高铁票单人单程577.5元,2人往返合计2310元。出租车费用合计431元。以上合计2741元;住宿费每人每晚350元,2人合计700元,以上合计为3441元。 综上,对原告北京XX公司请求主张解除合同、支付67083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北京XX公司请求主张违约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北京XX公司请求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在2022年12月4日签订的《ADS-B设备等采购买卖合同》于2025年5月8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670839.3元; 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货款670839.3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欠付金额的0.3‰计算,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26日为人民币146880.25元。); 四、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差旅费3441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1元,减半收取计6550.5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西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