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6116号
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金领佳苑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邹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娣,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店共青团路分公司。地址。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div>
负责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本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墨水河东双元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毕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欣,本单位职工。
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店共青团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邦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研、刘娣、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被告青岛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8501.61元及经济损失423.68元(以28501.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为423.68元,并持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800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另主张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自淄博发往青岛市黄岛区一单货物,单号为561866555。原告按照上述公司要求付款至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岛德邦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运输过程中,型号为IR-ADVC3530、价值为28501.61元的佳能复印机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形成本诉。
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前有过合作协议,且原告认同并了解本公司的保价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通常都定有保价条款,目的在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的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本案关于货物损毁、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原告在2019年3月23日在德邦发过货并在当时签订过保价协议,双方的保价条款采用了黑体大号字,印在货物运单的背面比较醒目的位置,德邦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可认定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约定,该条款并非本身无效。证明原告已了解德邦的保价协议,在2020年4月2日发货过程中,本公司并再次提醒原告,建议客户足额实保。德邦公司作为普通的快运公司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原告对承运人、运输方式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关系,但原告实际选择发货证明接受该条款。2、本案中原告在知道清楚了解德邦保价条例且本公司强调建议客户足额保价的同时还是选择了未足额保价,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本公司在核实订单时建议客户足额保价但客户为选择降低成本的方式来降低保价。3、原告隐瞒货物价值导致被告对合同风险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原告应对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在运输业通过保价方式确定货物价值是重要的商业习惯,该方式为托运与承运双方在发生货损时可以高效快捷地确定受损货物价值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证明属实且已经实际履行(还需提供银行流水、发票进行佐证,否则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公司经办人王书毅在明知货物实际价值而隐瞒向德邦公司作虚假保价声明,在货物受损后又要求德邦公司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该行为与市场公平交易及诚信原则相悖,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对于其他同样选择保价运输而运输企业按照保价赔偿约定赔付的托运人,更是一种赤裸裸的权益侵害;对于德邦公司而言,双方有约定而不从约定,使得德邦公司承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对等。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保价条款为准,不应超过4000元。
青岛德邦公司辩称,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与青岛德邦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证据可知涉案单号561866555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为原告/隽英华,承运人是淄博张店区共青团路营业部,该部门工商登记名称为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其总公司为山东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案涉货物托运的分公司及货物发出地在淄博,但是青岛德邦公司注册地在青岛,业务也是在青岛区域范围内,本公司从未在淄博设立过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无任何经营场所。本公司也没有接受过原告承运货物的委托,也从未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因该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电子运单、快递查询明细、包裹异常签收通知、青岛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为2020年4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自淄博发往青岛市黄岛一单货物,单号561866555,被告青岛德邦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其中一台型号为IR-ADVC3530价值为28501.61元的佳能复印机在运输途中严重损坏,被客户拒收。原告证据2照片6张,证明目的为涉案复印机木制托盘破损严重、包装内部底部四个泡沫全部断裂,设备机架多处变形断裂。原告证据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复印机损失价值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中因申请的电子发票为到付故发票开具方为青岛德邦公司;原告证据2中货物的外包装并未见明显破损,托盘已散落,不可排除系因运输中颠簸造成;原告证据3中可见货物总价值28500元,实际损失18000元,应根据本公司保价比例及受损比例理赔。
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提供证据1此前与原告的运单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知晓保价条款。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为该公司提示保价但是原告自己没有声明保价。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清楚保价的适用规则,被告仅与原告沟通保价数额的问题但未对保价条款及相应规则作出说明不符合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将五台复印机由淄博运输至青岛市黄岛区,电子运单载明报价金额共4000元。次日该单货物由收货人异常签收。2020年4月23日被告青岛德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运费发票830元。案涉受损复印机为上述五台复印机之一,原告所提供照片显示该受损复印机木质托盘中间断裂、一端缺失,内包装底部泡沫断裂,复印机受损;同时外包装标准有Canon及易碎标识。经鉴定该复印机损失价值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3日与原告的运单一份,该运单正面有“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下方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名;背面用黑体标注了关于赔偿的约定,其中第(2)条为托运人已保价,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货物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声明价值和损失的比例赔偿,实际价值小于声明价值时,货物全部毁损、灭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灭失时,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工作人员就保价数额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对保价条款及相应规则作出说明。庭审中,被告青岛德邦公司述称货物到青岛后由该公司负责送货上门,该公司接手时看不出货物受损;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则述称货物到青岛后已经出现了破损,被告青岛德邦公司已反馈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了破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还是应当按保价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首先2020年4月2日的运单只体现保价并无具体保价条款,也即双方合同缺乏重要条款内容;在该运单订立过程中双方仅就保价数额进行了沟通,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工作人员也并未就保价条款向原告进行释明,该运单并不当然适用2019年3月23日运单所载明的保价条款。其次,保价条款一般适用于在订立合同时货物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形,但本案货物价值并非难以确定,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在验视货物过程中即已明知所运输货物为佳能复印机,通过一般认知即可知晓货物价值,其默认原告以低保价托运货物,其本身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事后再要求按保价赔偿显然不当。再次,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举证证明货物受损的原因,从案涉受损复印机木质托盘的受损程度来看也并非路途中正常颠簸所能形成,而同时运输的其他货物却不存在受损问题,因此不能排除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此被告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货物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青岛德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德邦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了货物到达青岛市后的运输,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接收货物时货物已经受损;且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就该单业务而然其与山东德邦张店共青团路公司存在混同问题,因此被告青岛德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店共青团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8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张店共青团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江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