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762号
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北西六路9号齐赛大厦三期510室。
法定代表人:邹方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66号华润万象汇4楼L420室。
法定代表人:何曰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价值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型号为IR-ADVC3530佳能复印机一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现租期已满。因被告不正常经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无法取回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规格型号为IR-ADVC3530、序列号为WSK00532佳能复印机一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现租期已满。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且被告经营异常,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办公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规格型号为IR-ADVC3530、序列号为WSK00532佳能复印机一台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规格型号为IR-ADVC3530、序列号为WSK00532佳能复印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淄博龙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沃尔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志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