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莒县晨星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民终1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北西六路9号齐赛大厦三期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207455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晨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刘菜园街枣庄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RDG17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龙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大龙堡村龙井坪组四方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32214514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晨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星公司)、大龙运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运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造成本案货物损失,可能有托运人包装不当的原因,但必然有承运人捆扎不当等原因,承运人不能安全将货物运输并交付收货人,未尽到安全运输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因装载时包装固定不善,导致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在车厢内相互碰撞造成损失,根据运输惯例,采用绳子、绷带固定等防护措施将货物安全完整运送至收货方是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大龙运成公司均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大龙运成公司多次提醒被上诉人晨星公司和***用绳子、绷带固定货物,大龙运成公司强调运输中都是司机捆绑货物,晨星公司也称根据大龙运成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捆绑。上述事实说明,即使货物损失仅仅是包装固定不善造成,晨星公司没有将货物固定牢固,具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安全运输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运人认为包装有问题可以拒绝运输,被上诉人没有拒绝运输,视为对包装的认可。二、货物损失数额确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在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没有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与鉴定机构沟通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晨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晨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未有明显运输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运输惯例,承运人仅负责运输,货物的装卸由出货方承担,案涉货物系电子类产品,且运输路途较长,根据常理判断也应知道仅依赖绳子、绷带等进行捆绑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完整,托运人明知托运货物包装不善,在运输过程中极易造成破损毁坏的情形下仍交付运输,晨星公司已经按照被上诉人大龙运成公司的要求用绳子、绷带等将货物进行了捆绑,不存在运输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规定承运人认为包装有问题可以拒绝运输,而非“应当”拒绝运输,故晨星公司没有拒绝运输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因为晨星公司没有拒绝承运便视为对包装的认可。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也已联系相关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告知根据本案情况没法办理,也已在开庭审理时告知了上诉人,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的事实。 被上诉人大龙运成公司答辩称,1.大龙运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装货前已交代司机、北海新美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印公司)对货物进行捆绑并购买了保险,至于晨星公司跟新美印公司怎么配合装货,大龙运成公司无人在现场;晨星公司司机怎么开车,是否有捆绑货物,大龙运成公司也不知情。2.卸货视频可以证实,晨星公司并没有捆好绷带,第一层货物没有捆,所以第一层复印机共100多台,损坏了76台,第二层货物有绷带,大龙运成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按规定时间到现场拍照,但是晨星公司***、***不予配合,造成现在的局面。3.大龙运成公司只负责运输前的事项,货物运输后,一切事宜由晨星公司与新美印公司处理,请求依法驳回昭阳公司对大龙运成公司的诉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星公司、大龙运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68626元,并支付以168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晨星公司、大龙运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0日,昭阳公司与新美印公司签订“销售订单”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昭阳公司从新美印公司购买多功能一体机佳能35系列8台,多功能一体机佳能55系列99台,共计货款463500元;(2)交货地点,北海万港物流园。新美印公司与大龙运成公司存在多年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由大龙运成公司负责运输,大龙运成公司的***通过运满满平台联系到***,承运车辆为鲁L395**-鲁LW3**(登记车主为晨星公司),司机姓名***,从广西北海海城区至山东淄博张店区,总运价11500元,承运人向平台支付信息费500元,大龙运成公司从信息费中对运输货物单独购买货物保险,货到,昭阳公司承担运费11500元。案涉货物由新美印公司负责装车(系二手机器,无外包装,用保鲜膜包装后放置在车箱内,除二层十几台有绳子固定外,一层机器均无固定),从北海市北海大道西综合保税区万港物流园A区装车后由***驾驶***395*****W***2021年8月20日运至淄博市张店区,装货时,***微信提醒新美印公司和运输合同人员注意装货安全,到货时昭阳公司发现货物有损坏拒绝卸货,***遂将车开回莒县,至2021年8月21日协调后,运输方牵引车更换为鲁L鲁L777**(登记车主为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后再次将货物运输到昭阳公司。 昭阳公司提交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有任何保护措施,没有绷带及绳子保护固定,***在与***的微信记录中提醒需用绳子固定,***未固定。昭阳公司提交2021年8月24日新美印公司工作人员***与昭阳公司工作人员***及2021年8月30日***与晨星公司***的通话录音,证实晨星公司经理及司机认可货损事实但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昭阳公司提交新美印公司发给晨星公司的索赔函(***提供),主张其货物因该次运输不当造成损失168626元,并出具损失明细表。 晨星公司提交货物打印照片六张,证实案涉货物在装货时就已存在破损情形,有的标明“屏坏”字样,新美印公司在装货时也未尽到安全包装义务,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属于“再制造”货物,本身就存在质量瑕疵;还提交保单及报案短信截屏,证实案涉车辆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大龙运成公司提交货物运输交易协议(无任何签章)及运满满平台截屏,证实***借用大龙运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货物运输协议,***通过平台已支付500元信息费;提交装完货的图片、视频以及案涉事故发生之后新美印公司再进行装货时的视频各一份,证实案涉货物只对上层进行了捆绑固定,下层没有固定,现在新美印公司再装货都是用木架进行固定;提交保单两份,大龙运成公司为其所有运输的货物均进行了投保,***对案涉货物进行了单独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现场定损,晨星公司拒不配合。 ***提交装货现场手机照片三张,证实装货时间为8月17日,都是散装,底下的轮子可以随意滚动。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昭阳公司请求追加新美印公司、晨星公司股东***、莒县冰厂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对损坏的设备价格进行评估。晨星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大龙运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述申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均未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系新美印公司作为托运方委托大龙运成公司承运,大龙运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运满满平台委托***(晨星公司的员工)驾驶鲁L鲁L395**L鲁LW3**车辆实际承运,装载货物时因包装固定不善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在车箱内相互碰撞造成损失。 首先,昭阳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昭阳公司虽非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但订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出卖方仓库,出卖方装车后运费由卖方(二审注:应为“买方”)负担,应系货物权利已交接,发生损失,昭阳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包装。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负有以“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进行托运,本案无法查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对托运货物包装的具体约定,但从昭阳公司及晨星公司、大龙运成公司、***提交的现场装货照片来看,托运人并未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进行包装和装载货物,实际承运司机***在***提醒要用绳子进行捆绑的情况下也未进行合适捆绑,但在整个运输合同中,虽有瑕疵,但未有明显运输过错,且货物的损失数额系昭阳公司自身认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昭阳公司主张晨星公司、大龙运成公司、***违反运输合同造成损失数额不实,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昭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多功能一体机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昭阳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应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多功能一体机系二手机器,计算其损失需对其运输前后的状况进行对比,然而并无证据证实案涉机器在运输前的状况(外观、性能),因此,案涉货物损失并不具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综上,昭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淄博昭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