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商初字第1415号
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古槐辖区豪丰庄园北数第二十二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姜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田、杨傲然(实习)(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海川路69号创新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景,董事长。
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田、杨傲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出资共建济宁市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事宜签订了《济宁市玉堂酱园楼顶广告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及营运收益为35%和65%。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被告明确将其之前享有的65%广告位所有权及一切与该广告位相关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该广告位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转移在原告名下,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广告有权转让予以认可。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后不久,被告声称该广告位仍属被告,被告联络其他单位令人欲行处分该广告位。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位于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路口西的玉堂宾馆北侧楼顶三面翻广告位享有所有权益。
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3月13日《济宁玉堂酱园楼顶广告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共同享有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包含单红电子显示屏)的所有权;2、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济宁小南门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出资比例为原告35%,被告65%,运营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35%,被告65%。
证据二: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盖章后该合同已生效;2、被告将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广告牌的65%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一切与该广告牌、广告位相关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包括:广告位的使用及经营的权利和广告位本身材料,广告牌的合法证明文件、审批手续、占地租用权、广告牌的所有权;3、该广告位、广告牌截至本合同签订时共投资28万元(当时电子显示屏尚未投资建设),包括:城管设施批准费2万元、支付玉堂宾馆公司的租赁费14万元、建设费用12万元。其中:原告投资共计14万元,包括支付租金2万元、建设费用12万元;被告投资共计14万元,包括出资城管设施批准费2万元、支付租金12万元;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转让费14万元;5、转让费支付方式:原告用被告以前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4万元折抵。
证据三: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及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广告牌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转让给原告。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单独享有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广告牌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
证据四:经济宁市综合执法局批准的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牌的效果图和济宁市综合执法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证明:位于济宁小南门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口西南处的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牌为合法建设的广告牌。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济宁玉堂酱园楼顶广告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济宁玉堂酱园楼顶北侧三面翻广告位(包含单红电子显示屏),总预算约为40万元。甲方出资比例为65%,乙方出次比例为35%。户外媒体建成后,甲乙共同享有该位置户外媒体的所有权,甲方主要负责经营,运营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运营收益(扣除各种费用后)甲方占65%,乙方占35%。2015年5月9日,原告(乙方,承转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签订《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该广告位的65%的所有权、使用权及一切与该广告牌相关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广告位的使用及经营的权利和广告位本身材料,本广告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全部所有权转移在乙方名下。该广告位现有价值28万元,甲乙各投资14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转让费14万元,乙方用甲方拖欠乙方的劳务费工程款14万元折抵。转让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关于该广告位的任何操作,甲方无条件承认乙方对该广告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与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上述广告位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中产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自己对广告位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广告位的使用权、经营权等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济宁玉堂宾馆有限公司北侧楼顶三面翻广告位享有所有权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与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5月9日,原告济宁市前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朋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原告对位于任城路与太白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济宁玉堂酱园北立面楼顶三面翻广告位享有全部份额的民事权益(规格及使用期限等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宪忠
人民陪审员  李 瑾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