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92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号*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丽思,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晶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文,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第三人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丽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4284.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2074284.4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国基公司发包的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花岗石工程,后**组织施工劳务班组及购买施工所用建材进行了施工。至2017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现场验收。2017年11月2日,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于2019年1月6日办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4824.476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项目未完成业主第三方的审计。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
第三人晶鑫公司述称,晶鑫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因条件没有协商好,晶鑫公司没有实际与国基公司履行这个合同,没有安排人员进场施工。
经审理查明,国基公司(甲方)与晶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花岗石工程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花岗石工程。第二条约定,乙方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石材设计图纸及选定的石材材料,组织石材干挂钢结构安装施工及石材干挂安装施工。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模式,钢结构材料及人工工资综合计价320元/m²(不含税)(未包含石材材料及加工),石材材料及加工部分单价以市场价格为准。图纸深化实际费用由乙方支付(柒万元内)。室内花岗石(芝麻灰600*600*20)97元/m²(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本工程钢结构基本完工付已完工程款的30%;2.石材安装完工后,待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后经业主第三方审计完后2月内付至总工程的95%;3.预留结算定案后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保修时间为准)满后,经验收质量无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给乙方;4.本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甲方按乙方书面提供的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
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甲方代表人叶叶、李成贵签字捺印;乙方处由晶鑫公司盖章,由乙方代表人为黄中福签字捺印。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后,黄中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6日,国基公司与晶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4778284.476元,加上项目部向黄中福的借款300000元,扣除国基公司已支付给黄中福、黄秋兰、郫县新洋美石材加工厂、王潇、衡先双等人的款项共计2964000元,未付款金额为2114824.476元。结算单发包方处加盖了国基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李成贵、叶叶签字;承接方处加盖了晶鑫公司公章,并由**、衡先双签字。
另查明,国基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为侯文良,于2009年5月27日成立,于2019年4月1日注销。2019年2月2日,侯文良向**转款40000元。诉讼中,国基公司对该笔转款表示确认。
晶鑫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及管理。**作为现场负责人自行组建劳务班组,采购工程材料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
衡先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劳务班组长,从**处承接劳务,施工所需钢材由**采购后由其班组进行制作、安装。
再查明,黄中福与尤子英系夫妻关系,黄中福系黄秋兰、黄东东的父亲,黄秋兰系**的丈夫。黄中福于2018年11月19日去世。尤子英、黄秋兰、黄东东均认可案涉工程系黄中福代表**承包的项目,**负责具体施工,是项目的投资人和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借条、死亡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企业信息、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承诺书》,国基公司提交《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花岗石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国基公司与晶鑫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综合楼外墙石材干挂及室内花岗石工程合同书》,但晶鑫公司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而是由**自行组建劳务班组,采购材料,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明确表示不向国基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所有款项均由国基公司按晶鑫公司书面提供的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国基公司向黄中福、黄秋兰等人直接转过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晶鑫公司书面提供上述收款人的账户。再者,案涉项目的结算单签署于2019年1月6日,当时黄中福已经去世。2019年2月2日,作为国基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侯文良即向**转款40000元,对此国基公司也表示确认。诉讼中,尤子英、黄秋兰、黄东东均认可案涉工程系黄中福代表**承包的项目,**负责具体施工,是项目的投资人和权利人。综上,本院认为国基公司实际知晓**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认定国基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国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国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074284.476元。对于国基公司提出的未到达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74284.4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仁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