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都市名苑12栋四单元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20910459Q。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汝刚,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师言,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汝刚、郭师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利润分成141500元。计算方式:(200万+45万)×10%×70%-2万-2万=14.15万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公司与关岭自治县新亚航置业公司签订“关岭国际商贸城10KV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在2020年2月15日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条件。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派我到关岭国际商贸城工程现场负责,同时公司管理人员口头告知我公司预计利润在200万以上。根据公司文件规定,我可享受10%利润中70%的利润分成。在项目现场管理期间,因工作压力致我身体出现状况,经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019年3月28日我电话告知领导刘立军病情后就返回遵义治疗。2020年5月6日公司催我上班,但由于公司取消了我在项目部的利润分成,于是我在5月17日提交了辞职。后我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诚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利润分成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虽已移交至业主方,但尚未结算,因此利润未达到支付条件,并且项目利润分成奖励是针对项目团队而非个人,故原告主张利润分成系主体不适格;同时如果原告认为公司已获得利润,应提供证据证明利润的具体数额;三、原告提出优化方案为涉案工程节约成本45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该优化方案并未实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电力公司)承建“关岭国际商贸城10KV变配电安装工程”。2019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诚安电力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2019年12月9日诚安电力公司委派原告到“关岭国际商贸城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在现场管理期间,原告经医院遵义康复医院确诊患抑郁症。2019年3月28日原告未完善请假手续便离开关岭国际商贸城项目部。2020年5月6日经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后诚安电力公司以原告未及时报道施工工程中错漏材料订购造成公司损失,对原告一月工资(5月工资)的处罚。2020年5月17日原告书面申请辞职。2020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利润分成141500元。仲裁委作出遵汇劳人不字(202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诚安电力公司颁布《关于项目施工利润分配办法实行的通知》[贵诚字(2019)第13号]文件规定:安装类(项目团队)达到核定利润,按利润的10%分配提成。超出核定利润部分,按超出部分利润提高到15%分配提成。2019年12月31日,诚安电力公司颁布《关于达到项目利润奖励及成立“关岭国际商贸城10KV配电”项目部的通知》贵诚字(2019)第15号文件规定:1、项目最终利润达到拟定目标,公司按照(2019)13号文件项目施工利润分配办法执行,奖励项目利润的10%给予参建人员,其中7%奖励项目团队,3%奖励公司其他参建人员,该奖励为春节前一次性发放;2、项目驻地人员另行发放项目工资(按个人工资总额30天/月计发),项目团队利润的60%由项目驻地负责人分配项目部驻地人员,项目团队利润的40%由项目团队负责人分配项目其他人员;关岭国际商贸城10KV配电工程项目团队组成由项目团队负责人刘立军、项目驻地负责人***加其他成员共计七人组成。
庭审中,原告提出《关岭国际商贸城10/0.4KV变配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优化方案》为被告公司节约成本45万元,并提供变配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优化方案图佐证。
再查明:2020年7月16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职工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室外管网优化方案图、[贵诚字(2019)第13号]文件、贵诚字(2019)第15号文件、处罚通知书、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职位表、考勤表、催促到岗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在工作期间患病为由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患病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况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畴,而本案为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关岭国际商贸城项目利润问题,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看,项目利润提成中的7%应属项目团队,并非项目成员个人,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同样原告请求分配室外管网优化方案的利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佐证该优化方案已经实施及实施后所产生的利润金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分配涉案项目利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新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姚兰
书记员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