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都市名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10459Q。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汝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被告:吴田林,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李自关,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上诉人**、上诉人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诚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田林、李自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贵州诚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管理人,所有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与诚安公司的合同约定。二、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另查明,......”一段,既然认定**与李自关存在合伙关系,李自关作为被告也参加了诉讼。依法规定如**承担责任,李自关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未按照《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和《班组工程量清算单》的约定向**交付电杆洞、拉线坑等隐蔽工程的照片和新、旧材料,导致**被业主方扣取23万元材料款。**保留对***的相应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是该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代表贵州诚安公司,**在劳动施工协议上都有签字,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李自关与***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三、***与**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四、**提出隐蔽工程照片,根据中国南方电网建设工程流程:工程施工质量检查、验收与评定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案涉隐蔽工程已经过验收。五、***在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将剩余的新旧材料一并归还在**所成立的项目部,当时项目部无人清点材料,***也电话通知**材料员,得到回复就是在该项目部找个地方堆起来即可,在归还新旧材料时,有被上诉人***的工人在场,且其中一名工人已出庭作证。
贵州诚安公司辩称:一、**与诚安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根据**及其承包合伙人李自关与贵州诚安公司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可印证。二、涉案项目在整个施工期间,贵州诚安公司从未派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过施工现场参与管理,贵州诚安公司并非**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责任不应由贵州诚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吴田林、李自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诚安公司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间缴纳上诉费,同时该公司自愿要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作出(2021)黔03民终7884号民事裁定,按贵州诚安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贵州诚安公司、吴田林、**、李自关立即支付***工程款31408元;2.判令贵州诚安公司、吴田林、**、李自关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3140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诚安公司、吴田林、**、李自关承担。一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贵州诚安公司中标遵义供电局2018农村配电网项目务川县2017年10kV涪都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9个配电网项目,2018年7月2日,贵州诚安公司与李自关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方式:4.实行全面经济责任承包,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按主合同由乙方(李自关)向建设方协调办理,但必须汇入甲方(贵州诚安公司)指定账户,如不能按主合同支付工程款,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只履行其协助责任。5.工程造价:5526400元。2018年3月7日,贵州诚安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将遵义供电局(2018农村配电网工程)3标段务正道9标包项目部印章授权李自关使用并保管该项目部印章。明确载明该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仅限用于:联系工程以及项目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种类报告、情况说明、报表,工程验收及竣工备案等资料及手续。凡对外签订一切融资、贷款、材料采购及担保等经济合同、协议、承诺、担保以及相关的书面文件、函件、文书等行为一律无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委托人自行承担。本项目章至本工程结束后交还公司。
2018年9月10日,贵州诚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所做线路名称为务川供电局丰乐供电所区域内10kV丰山线中的17个子项目,***只负责劳务施工,项目部负责施工材料,同时双方对施工单价、工作内容及任务、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甲方处盖有贵州诚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吴田林作为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
2019年11月4日,***与**在务川县供电局就务川县2017年10kV涪都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9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农村配电网项目)3标段务正道9标包***(身份证号码5221241973********)班组工程量清算如下:1.新建线路:10.444km×29000元/公里=302876元;2.利旧线路:2.974km×11000元/公里=32714元;3.变压器:8台×40**元/台=32000元;4.综合配电箱:2台×10**元/台=2000元;5.2基电杆难度大增加费用:2基×1000元/基=2000元;6.买附件材料合计:818元。以上6项合计:大写:叁拾柒万贰仟肆佰零捌元整,小写(¥372408元)减去预支账大写:贰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231000元),等于大写:壹拾肆万壹仟肆佰零捌元整,小写(¥141408元)。上述未支付费用施工班组必须完成:1.现场工程缺现,消缺完成,经供电所和业主签字盖章认可为准;2.拆旧材料退库完善;3.新材料退库完善;4.电杆洞、拉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完善;5.现按80%支付(¥65000元)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待上述1、2、3、4项完成后,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该清算单上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盖有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务川县供电局职工杨小波作为在场人签字。双方清算之后,贵州诚安公司与**支付***共计11万元,***共计得到工程款341000元,其中有60000元系贵州诚安公司支付。***完成的涉诉工程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现**对欠***工程款31408元无异议,认为因***未完成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拆旧材料退库完善、新材料退库完善和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完善三项内容不具备支付条件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与李自关系本案涉诉工程项目合伙关系,吴田林系**、李自关聘请的资料员。2020年7月16日,贵州诚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与贵州诚安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应当对旧材料及设备拆除、回收后运送到公司项目部仓库及清算协议中约定***应当对拆旧材料和新材料退库完善。***施工完工后,将剩余的新旧材料拉至诚安公司项目部仓库,但未与项目部清点数量,但在***处有三圈钢绞线未退还。后经贵州诚安公司项目部电话通知***退回三圈钢绞线,***声称没有时间让项目部自己拉回,**陈述雇请吊车一台将三圈钢绞线运回项目部产生费用2000元,支付人工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诉请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认为,***未完成2019年11月4日清算协议中拆旧材料退库完善、新材料退库完善、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移交三项内容,故劳务报酬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清算协议中约定***拆旧材料和新材料需退库完善只是***施工完工后的一项附随义务,且***已将新旧材料及设备退还至项目部,只是没有办理清点手续,双方各执一词,在***将材料及设备退还至项目部后,在没有清点数量的情况下项目部应当及时通知***办理清点手续。其次,***施工项目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没有完善退库手续不足以对抗***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现在双方已无法清点新旧材料,如因没有清点新旧材料而不支付工程款,对***显失公平。关于**主张***没有提交电杆洞、接线坑隐蔽工程照片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施工过程中要求隐蔽工程照片其目的是规范施工要求和后期运营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的涉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请的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因**对***剩余工程款3140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另庭审中**陈述雇请吊车一台将三圈钢绞线运回项目部产生费用2000元,支付人工费200元,***对此无异议且认可三圈钢绞线应当由自己退还,只是认为费用过高,但该费用系***不主动履行义务,贵州诚安公司代为退还三圈钢绞线所实际产生的,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的2200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从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到办理清算协议,均盖有诚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诚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诚安公司,故诚安公司应当支付***29208元(31408元-2200元)。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本案责任,但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与查明的实事不符,**自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吴田林、李自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吴田林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且***明确不要求吴田林、李自关承担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92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负担21元,由贵州诚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南方电网出具的施工流程。证明:**提到的隐蔽工程,***所做的工程已经按照施工流程完成了,并且得到现场相关人员的签字认了。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贵州诚安公司质证意见:这是南方公司一个流程。***在这个流程过程中还是缺少一些应该提交的资料。原审被告吴田林、李自关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的权利。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该证据只是施工流程,是否按施工流程进行施工,应按实施施工的相应资料进行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诚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虽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上诉称因***未按照结算单注明完成项目,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已符合《电力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其二、结算单并未注明需要完善项目相关内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一审中自愿对该纠纷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应予准许,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为贵州诚安公司与***,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并未判决吴田林、李自关承担责任,***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在承担责任后,认为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案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桃武
书 记 员 肖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