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平原县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1107号
原告:平原县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千佛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贾维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平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侯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祥,男,汉族,1964年9月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原县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建公司)、王俊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王俊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洛建公司、王俊祥给付瑞祥公司保温砖货款143400元及利息(以143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洛建公司、王俊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瑞祥公司依约向洛建公司位于平原县的王俊祥项目部运送保温砖共计55车452立方,单价450元/立方,货款金额共计203400元,2020年10月1日,洛建公司向瑞祥公司指定的瑞祥公司账户支付货款50000元,后王俊祥在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剩余143400元经瑞祥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洛建公司辩称,洛建公司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向瑞祥公司买过涉案产品。瑞祥公司从来没有和洛建公司联系过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过付、发票开具等情况,涉案工程是洛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王俊祥,故洛建公司不可能和瑞祥公司形成涉案合同关系,应当驳回瑞祥公司对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俊祥辩称,买卖合同是王俊祥与瑞祥公司订立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目前瑞祥公司尚欠王俊祥150000多元的发票还没有开具,利息部分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瑞祥公司与王俊祥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他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瑞祥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平原支行的业务回单,洛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平原县龙门帝都13#楼楼体展示牌照片一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瑞祥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5日由王俊祥的工作人员曹付华签收的入库单一份及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维路与王俊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王俊祥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洛建公司虽主张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但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洛建公司提交的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俊祥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6份、王俊祥于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俊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9日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洛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王俊祥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门帝都13#、15#、17#楼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建设方分包、甲供材料外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内容发包给王俊祥。2019年经王俊祥与瑞祥公司协商,由瑞祥公司向王俊祥施工的龙门帝都项目供应保温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5月8日至7月13日瑞祥公司向王俊祥所施工的上述工地提供了保温砖452立方,并由王俊祥的工作人员曹付华在入库单中签字,该入库单记载保温砖规格为75/28,数量为452立方,单价为450每立方,金额为203400元。2020年10月1日,王俊祥向洛建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委托洛建公司向瑞祥公司付款50000元,当日洛建公司向瑞祥公司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王俊祥向瑞祥公司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洛建公司的曾用名为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瑞祥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立为(2022)鲁1426诉前调760号,经调解无效,转入本案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洛建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二、王俊祥是否应承担给付瑞祥公司保温砖货款1434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订立过程,瑞祥公司陈述为王俊祥以洛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瑞祥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进行协商并起草了买卖合同,瑞祥公司盖章后由王俊祥将合同拿回加盖洛建公司印章,但一直未将加盖洛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交回,因洛建公司、王俊祥对此均不予认可,且瑞祥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王俊祥与原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俊祥应为龙门帝都13#、15#、17#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洛建公司未授权王俊祥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且瑞祥公司亦认可王俊祥在与瑞祥公司进行协商时未出示过洛建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故不能认定王俊祥系代理洛建公司与瑞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另外,瑞祥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王俊祥达成买卖意向时有理由相信王俊祥有权代理洛建公司的相关证据,即便瑞祥公司陈述的王俊祥在与瑞祥公司协商时,告知了其是洛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为真,瑞祥公司仅依据王俊祥的陈述而认为王俊祥有权代理洛建公司也不难称善意。虽洛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向瑞祥公司支付了50000元,根据洛建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执)及王俊祥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可以确认上述款项系王俊祥委托洛建公司支付,而并非洛建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也不能由此认定洛建公司同意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洛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瑞祥公司与王俊祥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洛建公司对于上述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王俊祥与瑞祥公司达成买卖意向后,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瑞祥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向王俊祥供应保温砖的义务,且王俊祥亦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60000元,故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又因王俊祥对于瑞祥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并无异议,亦认可现尚欠瑞祥公司上述货款143400元,故王俊祥依法应给付瑞祥公司上述货款143400元。因双方均未举证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瑞祥公司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俊祥依法应给付瑞祥公司保温砖货款1434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4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洛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原县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温砖货款1434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4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原县瑞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被告王俊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胡涛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