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出租公司院内)。

主要负责人:张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忠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平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侯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6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金额为95475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本案的案由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人为操纵为“机动车交通事改责任纠纷”,得以顺利分配到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进行审理。2、一审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提出了抗辩意见。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庭辩论已终结,举证期限届满。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申请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描述的爆炸事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意外发生爆炸,导致赵镇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诉状描述即认定爆炸事故的发生,“车辆”意外发生爆炸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事实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建筑工地,而建筑公司极易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安全责任事故,且根据证人勇继业的证言,车辆维修完毕后,在更换液压油时,液压油发生爆炸,而非车辆发生爆炸。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受害人死亡的尸检报告,亦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无法证实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而结合证人勇继业的证言能够证实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液压油发生爆炸所致,与车辆无关。3、被上诉人主张系维修车辆时发生爆炸事故,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车辆发生爆炸事故的鉴定,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事故真实性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无法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4、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首先车辆维修期间当然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其次,车辆维修期间也不属于使用期间,且事故是在维修完毕后,液压油发生爆炸,跟车辆没有任何的关系。5、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专门审理交通事故的法官,明知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情神损害抚慰金。却仍然在商业险范围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根据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金额为105万,一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清求判决,计算得出的金额为1285728.5元。且精神抚慰金高达10万元,明显系对被上诉人的偏袒。7、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材料多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近4000元。而被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中根本就不含(没有计算)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超出请求金额判决,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维修车辆系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一审中证人勇继业的证言,受害人在维修车辆完毕后,操作不当,造成液压油发生爆炸,而非车辆发生爆炸。受害人本人造成自己死亡结果,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假设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应由单位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xx机关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而xx机关并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原因。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无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主张系维修车辆时发生爆炸事故,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车辆发生爆炸事故原因的鉴定,甚至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事故真实性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无法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三、根据一审中证人勇继业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出现是在受害人更换液压油时,是因换液压油导致发生燃烧爆炸,受害人作为专业人士,理应预见到吊车在使用后液压油渗漏可能出现的高温燃烧爆炸风险,但却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液压油遇高温后发生燃烧爆炸。受害人本人因疏忽大意违法操作规范,造成自己死亡,应自负责任。四、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典》、《保险法》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洛建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42号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结案时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答辩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保险人员进行过沟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是知情的,而且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实了案件事实的发生,但是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阻碍案件审理,不认可案件的发生。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在一审庭审前就向法庭提供证人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1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并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而且案件系简易程序审理。第二,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存在偷换概念,答辩人认为首先更换液压油,证实车辆还没有维修完毕,如果将更换液压油,认定为车辆维修完毕,则车辆维修完毕后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作为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液压油爆炸而非车辆爆炸,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更是没有道理。液压油又没有一定的条件会自行爆炸,而且涉案油箱已经爆炸,怎么说不是车辆发生爆炸。2.事故受害人赵镇年仅30岁,上有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女儿,不幸死亡,在答辩人的工地,如果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答辩人,那么无论从公平及社会的价值倡导上,上诉人及答辩人也必定会承担责任。3.赵镇系由维修单位工作人员,但是其本次来工地为休息来工地先帮忙看看,答辩人最终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发生事故后也没有任何人提及过维修费用问题,故上诉人称答辩人以赵镇系承揽关系无证据支持。第四,车辆维修时车辆使用不可避免的一种方式,上诉人将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作为责任免除的约定,结合其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也能够证实上诉人认可维修属于车辆使用。第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答辩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05万元,一审认定受害人实际损失为1093440.5元,加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1173440.5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954752.4元。答辩人并没有全额赔偿受害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答辩人承担105万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答辩人支付100万元,故上诉人以精神抚慰金为由减轻其赔偿额度依法无据。4.从另一方面考虑,上诉人口口声声称不应当赔偿受害人,那么如果答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受害人追回涉案款项,法院会支持吗?因此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本案作为意外事件与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受害人赵镇在答辩人工地修理吊车意外死亡,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的在维修场所维修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答辩人当时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报案,上诉人方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拒绝到现场协助处理,上诉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未及时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积极和受害人进行沟通协调,最终答辩人共计赔偿受害人105万元。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2条发生意外事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且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100万元,现上诉人又称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过高,想减少赔偿额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补充: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提出,不应予以审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的通知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进行否定是错误的。稍后我们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只要求将赔偿的数额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从交强险承担还是商业险承担我们没有异议。

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05万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下午,洛建公司(原名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起重车鲁N3××××号在其工地工作时,因故障导致无法作业,工作人员叫来赵镇对该吊车进行检修。赵镇在原告工地维修车辆时,车辆意外发生爆炸,导致赵镇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有人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镇家属在2018年1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平原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赵镇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与该事故有关的所有赔偿共计105万元,并已支付给受害人赵镇家属。鲁N3××××号起重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建集团赔偿给赵镇的105万元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洛建集团赔偿受害人赵镇的损失后,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关键在于赵镇在本次意外事故中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可见,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赵镇系在维修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其损害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适用范围不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且上述“使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在日常运营中,包括为完成车辆使用属性所涵盖的行驶、停放、加油、加水、装卸货物等多个环节。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维修期间不等于使用期间、认为车辆使用是指车辆能正常发挥其功能的期间。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过程是使用过程的一部分,排除故障问题是为了更好的使用机动车。将维修过程刨除在“使用”的范围内,违背诚信原则。并且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的拒赔情节是“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对该条款的正常理解即非营业性场所维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在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故障,赵镇在临时排除故障中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关于赵镇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洛建集团主张赵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6789元×20年=735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96元;3.丧葬费34652.5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85728.50元。事故发生后,洛建集团与赵镇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赵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洛建集团要求向保险公司追偿其已经支付的105万元。经本院计算,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08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80000元。本院认为,赵镇在工作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为宜。综上,洛建集团对于赵镇的损失应当赔偿(735780元+34652.50元+323008元)×80%+80000元=954752.4元,洛建集团多赔偿赵镇的部分,属于其自愿赔偿,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54752.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至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原支行的账户3700××××35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洛建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平原公司的王长斌出具的证明。证明洛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原公司报案的情况,即案件真实发生的事实。证据二是在一审判决后,平原县xx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证明涉案事故真实发生的事实。上诉人大地财险德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是否由王长斌出具无法证实,且王长斌也未亲自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更不能证明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王长斌出具的证明,经上诉人承认王长斌曾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对该证据与王长斌当庭进行了核实。因此,对王长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平原县xx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因该证据是xx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洛建公司向大地财保德州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洛建公司为涉案的特种车辆在大地财险德州公司投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洛建公司在工地上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生意外爆炸事件,本案中爆炸车辆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能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可见,商业险并未明确要求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涉案车辆事故是发生在工地上赵镇对该车的维修过程中,该维修行为亦属于对被保险车辆的一种使用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不属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约定中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免赔的情形。因此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涉案事故进行赔付。所以,洛建公司享有请求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对于是否应向洛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大地财险公司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其适用需保险人举证证实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在一审中洛建公司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保单,同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大地财险德州公司不应向洛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一般遵循立案后,依据各庭的办案情况,将案件随机分配给办案法官,这样就打破了原来的各庭室受案的限制。尽管原审法院依照起诉人起诉时的交通事故案由,本案由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受理,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审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鲁1426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4752.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至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原支行的账户3700××××3556;

三、驳回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48元,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鹏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赵立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