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6民初2441号
原告:***,女,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城区平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侯明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住所地:平原县车站路金街女子创业园4-7号商铺。
经营者:田丽萍。
被告:田丽萍,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玲,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建公司)、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以下简称小田家政)、田丽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刘桂玲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被告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小田家政、田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虎,被告刘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平原县新汽车站以西路南的平原县委党校(原职业中专)建筑工地上从事墙面砖美缝。当日16时20分许,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胸11椎体骨折、肺挫伤、桡骨骨折、肱骨大关节骨折,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已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为由,与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235.57元。
被告洛建公司辩称:被告洛建公司和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揽的涉案清理做缝工作,至于原告是谁指派到工地从事该工作,我方不知情。我方只和小田家政存在着承揽关系。
被告小田家政、田丽萍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田丽萍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受刘桂玲雇佣去洛建公司的工地做墙缝子,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2021年11月,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建营找答辩人田丽萍,让田丽萍找人给其负责的平原党校建筑工地做缝子,田丽萍因为有事,就将这个活介绍给刘桂玲,刘桂玲承接了洛建公司党校工地做缝子的活。原告***是刘桂玲找的干活的,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刘桂玲发放,答辩人田丽萍仅是介绍人,原告与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和田丽萍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为刘桂玲干活时受伤,答辩人没有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田丽萍两个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信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被告刘桂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摔着的时候不严重,我领着原告去的医院伺候她6天,出院也在家照顾她3、4天,已经好了。当时我带着原告儿子去洛建公司找刘建营,刘建营说给原告5000元,原告的儿子不同意,还说原告看病的钱也应让公司给。刘建营说这个活是包给田丽萍,不是包给刘桂玲的。原告受伤后到腊月25才去找,过了年初三让我带着原告去复查,当时我生病了,我对象跟着去的找刘建营,说过了元宵节再说。后来我找田丽萍,原告儿子说原告好了。事后原告打12345,没有结果,又去劳动仲裁,也没有结果。我认为这个钱不该我承担,应该是由洛建公司承担。田丽萍找的我去干活的,合同是田丽萍和公司签的,我没有见过合同。出了事4、5个月后才补的合同。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桂玲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光龙(刘桂玲丈夫)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洛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洛建公司转账凭证两份、被告小田家政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田丽萍微信截屏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洛建公司承建了平原县委党校办公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竣工清理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小田家政服务店,被告小田家政服务店安排被告刘桂玲组织人员进行竣工清理工作,2022年1月1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日工资标准为70元。证据2.住院病历、MRI检查报告单、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挠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证据3.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43.37元及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证据6.平原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马东生身份证复印件、平原县恩城镇马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前,原告之子马东生在平原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原告受伤后,马东生护理原告,平原信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发马东生工资。证据7.保险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责险保险费500元。证据8.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田丽萍是个体工商户,是被告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的经营者,应当与被告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1.医疗费4743.3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60×60=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500元。残疾赔偿金:47066×17×10%=80012.2元。营养费:30×60=18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8235.57元。
洛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小田家政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小田家政从没有告知我方介绍刘桂玲来承包的工地工作,合同是我方和小田服务店签订,结算也是由服务店出具发票,我方将款项打到其服务店或负责人账户。至于小田服务店和刘桂玲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不知情。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我方有异议。证据7、证据8无异议。
小田家政、田丽萍质证意见:证据1刘桂玲所说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马光龙写的证明事实过程也无异议。对洛建公司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洛建公司并没有将党校工程承包给平原县小田服务店,小田家政经营范围是家政服务、家政保洁、建筑物清洁服务,本案***是在给洛建集团做墙缝子时摔伤的,做墙缝子不属于卫生保洁一类,属于建筑工程工作范围。2022年5月16日这份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建营找到田丽萍,让田丽萍找几个人打扫卫生,这个事属实,但是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对小田家政开的证明无异议。对田丽萍与刘桂玲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记录中显示***的工资是刘桂玲发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医药费已经由刘桂玲支出。证据4鉴定意见书存疑。证据5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刘桂玲的陈述原告受伤后都是刘桂玲一人在医院伺候,护理人员并不是其儿子马东生。该证明中证明由马东生护理其母亲不是事实,可以说明该份材料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可。另外出的工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没有显示是工资,也不是由其公司公户转出的,无法证实转账记录钱的性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证据8无异议。
刘桂玲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是我写的,原告受伤过程、日工资70元是真实的。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是我安排的,是在架子摔下来的,下面的轱辘她没有锁死。当时我和原告说着话呢,然后架子一滑原告就掉下来了。证据2、证据3是我陪着原告看的病,刘建营通过田丽萍给我转了10000元。医疗费用都是从这10000元中支出的,一共花了不到5000元。第一回住院花了3700元,我垫付的120车辆费用。第二次复查费用是原告自己拿的。原告一共住院6天都是我陪着的。证据4原告在2021年阴历10月初2、初3的时候原告也摔过一次,本身就有伤。误工期限没有5个月,她过了年2、3月就出门了。护理天数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用无意见。证据6原告儿子到了腊月26才下班,原告儿子没有耽误上班,他晚上回去照顾原告。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证据7我不知道这个事。证据8无异议。
洛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洛建公司和小田家政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名称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5页,及2022年1月28日8000元发票一张,发票备注部分注明了工程地点,证明洛建将平原县党校与教师进修学校建设工程项目部的清理做缝承包给了小田家政,小田家政向洛建开具了发票。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内容是清理做缝,在行业上就是卫生工作。并不是其他被告主张的建筑工程。证据2.2021年12月27日洛建项目负责人刘建营向小田家政负责人田丽萍的聊天记录1页,内容为刘建营通知田丽萍“明天安排4个人到党校工地清理卫生”,田丽萍回复“收到了,安排好了,我下午在储藏室里没信号”,证实2021年12月28日上午,田丽萍派了4个人来工地从事保洁工作,事后知道其中4人包括原告***,***是受小田家政的指派到工地工作,与洛建集团无雇佣关系。证据3.2022年1月2日洛建项目负责人刘建营向小田家政负责人田丽萍付款10000元的电子回单1页和2022年9月15日付款1150元电子回单一页、2022年1月28日山东洛建实业公司对公账户向小田家政支付8000元的付款电子回单1页,证实洛建公司分三次向平原县小田家政和负责人田丽萍支付了共计19500元,印证了洛建公司和原告无雇佣关系的事实。2022年1月2日是通过刘建营的个人账户转给田丽萍的合同款10000元。因为原告受伤其他被告以此为借口追要合同款项。2022年1月28日小田服务店给洛建开具的8000元发票,洛建当日向其支付的合同款8000元。2022年9月15日项目部经理刘建营和服务店负责人田丽萍结清工程余款1150元,通过银行转账由刘建营中行账户打到田丽萍的中行账户。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洛建公司将党校工程中的竣工清理及墙面美缝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小田家政。并且被告洛建公司也认可原告是在该工程项目上工作时受到伤害。
小田家政、田丽萍质证意见:对10000元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摔伤需要钱,刘桂玲丈夫马广龙带着我找的公司给的钱,不是工程款。8000元是***受伤后刘桂玲没法干了,刘建营让我带着人把剩余的工程做完的工程款,但是这个活还没有结算完。1150元是过完年后我给他干的零工,与美缝的活无关。协议书不是2021年7月20日签的,是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当时还有好几个工种有10多个人签合同,当时刘建营说为了走公户把日期写早了。洛建公司让被告签署协议书,其实是为了逃避本案事故责任。合同既然是承包协议,那么价款、付款日期、相应的必须存在的条款都不具备。协议内容与后来洛建公司向平原仲裁委出具的说明书也不一致,洛建公司出具的说明书是将卫生清理工作承包给小田家政,所以该协议从签订时间和过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刘桂玲质证意见:10000元的事我知道,其他不知道。洛建公司与小田家政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后来听田丽萍说的。10000元是原告摔了之后公司通过田丽萍给我转过来的,没说这是什么钱,我拿着这个钱给原告看病。其他钱不知道。
小田家政、田丽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桂玲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刘建营让田丽萍去干党校的活,因为田丽萍当时没空,就把这个活介绍给刘桂玲,刘桂玲领着原告和其他人干的美缝活,一直到***受伤。***出了事后刘桂玲委托田丽萍带着马光龙给刘建营要了10000元。田丽萍介绍刘桂玲与刘建营见了面,双方已经把美缝活由刘桂玲承接,双方已经说好了。证据2.两证人出具书面证明2份,证明本案洛建公司提供的协议是在2022年1月28日签订的。
***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刘桂玲联系雇佣原告到党校办公楼做竣工清理和墙面砖美缝工作,该工程并不是田丽萍联系刘桂玲,而是小田家政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刘桂玲。证据2两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洛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明显是事先准备好由证人签字,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是属实的。本案明显的事实是其他被告相互串通,目的是将责任推给第一被告身上。10000元原告称是找公司,公司给的,是不属实的,根据我方给提供的10000元的过付证据及1月2日田丽萍和刘建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该款系刘建营支付给田丽萍,与其他被告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根据田丽萍曾经转发的和刘桂玲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刘桂玲告知田丽萍1月28日出工的人员就包括***,而根据我方提供的田丽萍和刘建营的聊天记录能证实田丽萍的回复是“收到,安排好了”,与其当庭说的没时间,介绍刘桂玲矛盾。而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刘建营告诉田丽萍的是“好的,去了找蒋队长”,与二被告所称的和刘建营见面介绍明显不一致。所以我方一直是和田丽萍之间进行的付款签订的合同,我们和刘桂玲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刘桂玲在证明中对于后期让田丽萍后期干活明显是虚假的。这些事情不是刘桂玲应该知道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我方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桂玲质证意见:证据1签字是我签的,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是田丽萍提供的,当时我看不清光签字。确实和刘建营见了面。我一次合同也没有写过。现在看这内容有一些不属实,我不是经常干保洁的活,***找的我让我带着她干活,我领80、90元的,给原告70元,还管她吃,还拉着她去工地,挣不了几个钱。对证据2我不知情。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平原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科调取证据材料一宗。原告对证据调取的证据材料中2022年7月12日小田家政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是将工程介绍给刘桂玲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洛建公司对小田家政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同原告质证意见。刘桂玲和田丽萍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是小田家政将承揽的我公司的清理美缝工作私下转包给了刘桂玲,聊天记录中明确是11月13日田丽萍就将党校的工地工作安排了刘桂玲去干。从而印证其称的没空让刘桂玲去是不属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小田家政、田丽萍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2021年12月27日聊天记录是刘建营让田丽萍给安排几个零工,与本案做缝子的活没有关系。做缝子活是承包关系,是按面积计算工程款,做零工是日工资,由工地直接发工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刘桂玲质证意见:这些事我都没有参加,不知情。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合同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与本案涉及的美缝工作不具备关联性,且小田家政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付款的分三次支付19500元予以认定。对小田家政、田丽萍提交的证据1,内容系提前打印后让刘桂玲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建公司刘建营项目部承建平原县委党校工程(以下简称党校工程),2021年12月27日,刘建营通过微信联系小田家政经营者田丽萍,让其安排4个人到党校工程工地清理卫生,并指定工地联系人蒋队长。田丽萍又与刘桂玲联系,由刘桂玲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4人,到工地做墙砖美缝工作。2022年1月1日下午,***在为墙砖美缝时,从移动架上(高度1.5米-2米)摔落至地面受伤,刘桂玲拨打120将***送至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11椎压缩骨折,胸11椎棘突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左肱骨头骨折并骨挫伤等,住院期间(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3468.37元。2022年2月4日复诊花费775元,2022年9月22日复诊花费500元。以上共计花费4743.37元。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因伤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受伤后,刘建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田丽萍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田丽萍将该10000元转给刘桂玲,刘桂玲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由田丽萍派人继续完成未完工的美缝工作,2022年1月28日,洛建公司向小田家政支付8000元(备注为劳务费)。小田家政为洛建公司开具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受刘桂玲指派,到党校工程工地工作,工资由刘桂玲发放,日工资为70元。***与马东生系母子关系,马东生在平原泽信建筑工程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日工资为260元。
再查明,***为本案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受刘桂玲指派,到党校工程工地从事墙砖美缝工作,***的工资由刘桂玲发放,***为提供劳务方,刘桂玲为接受劳务方。***在从事墙砖美缝工作时从移动架上摔落受伤,***、刘桂玲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明知自己年龄已经超过60岁,身体灵活程度和反映能力较弱,对自己从事高处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操作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刘桂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站在移动架高处作业时,疏于管理和监督,没有及时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洛建公司作为涉案党校工程的承建方,在现场有具体负责人的情况下,应提高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义务或安全提示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小田家政向刘桂玲转包墙砖美缝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提醒说明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田丽萍作为小田家政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过错程度,酌定赔偿责任按照以下比例承担:***自担40%、刘桂玲承担赔偿责任的40%、洛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10%、小田家政承担赔偿责任的10%。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主张的医疗费4743.37元、误工费10500元(70元×150天)、护理费15600元(2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8日,定残之日为2022年11月9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7066×16×10%=75305.6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1528.97元。事故发生后,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建营给田丽萍转账10000元,田丽萍将该款项转给刘桂玲,用于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结合住院期间结算票据,能够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68.37元系刘桂玲从该10000元中支付。剩余6531.63元,刘桂玲主张全部给***用于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因提供劳务发生的损害其本人应自行负担40%比例即44611.59元;刘桂玲按40%比例承担数额为44611.59元,加上尚未支付的洛建公司转款6531.63元,刘桂玲应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1143.22元;洛建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数额为11152.90元,扣除通过田丽萍、刘桂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152.90元;小田家政按照10%比例支付***赔偿款11152.90元。
***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费500元系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52.90元;
二、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152.90元;
三、刘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1143.22元;
四、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刘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2元,由***负担981元,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平原县小田家政保洁服务店负担245元,刘桂玲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魏晓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穆春燕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