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26财保151号
申请人:山东兴朋鼎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泉林路东首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平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山东兴朋鼎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85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兴朋鼎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洛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85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冻结期限为:不动产三年,动产两年,银行存款一年。
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
财产保全费706元,已由申请人交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