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蒲田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全红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会超,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育康文化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高埔村黄沙村**号。
法定代表人:包会超,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宝,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下称箭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会超、河源市育康文化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育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箭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箭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箭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查案件基本事实,是查明事实不清,致使错误判决。一审依据包会超的申请,依法向东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警察大队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根据包会超在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行显示:“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业务员陈金花,然后他们就送货过来”。根据该陈述,明显可以证实箭鱼公司主张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的交易均是每笔单独结算,货款两清。该证据是包会超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经双方庭审质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时漏查此关键基本事实。(二)一审错误认定箭鱼公司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送货凭证,错误认定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间的交易习惯,致使错误判决。理由是:箭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是箭鱼公司单方制作,但送货单没有育康签章确认是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间的交易惯例,可以通过对方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送货单及在法院提供的送货单比对证实,而箭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货物价格具有高度合理性,每笔送货单显示的交易时间、货款金额与对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时间与金额相互对应。因此箭鱼公司单方伪造送货单的概率极低,法院应当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箭鱼公司提供送货单的真实性。育康公司以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实际交易的80多万元货款,来抗辩箭鱼公司主张的2015年拖欠的10多万元货款,且没有明确提出2016年至2017期间支付的金额中具体是哪一笔支付金额是用于偿还欠款,育康公司明显是在鱼目混珠、混淆视听,意图逃避付款义务。箭鱼公司认为育康公司应当明确指出2016年至2017间支付的货款中具体是哪一笔用于偿还本案欠款,并提供这一笔的支付凭证用以抗辩。本案客观事实是因育康公司拖欠箭鱼公司货款,箭鱼公司与育康公司又想继续合作。所以双方在2015年结算后的2016年至2017年间,双方的交易均是每笔单独结算,货款两清。这也能够说明为什么在2017年4月育康公司出现了一笔货款未付清时,箭鱼公司就马上派工作人员陈金花前往河源将剩余货物拉回箭鱼公司的客观事实。这也能够说明为什么双方在2016年整年没有进行交易结算。所以一审错误认定双方在2016年至2017年间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已经产生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认定箭鱼公司应当对2016年2月之后双方买卖交易结算清楚再主张权利实属强人所难,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包会超、育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箭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包会超向箭鱼公司支付货款共128304元;2、包会超向箭鱼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共14723.91元(从2015年11月30日暂计至箭鱼公司起诉之日止,应计至包会超全部清偿之日止。);3、育康公司对包会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包会超承担。
育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箭鱼公司赔偿育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要鉴定后依法申请追加);2、诉讼费、鉴定费由箭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11月间,箭鱼公司与包会超发生了多次球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箭鱼公司向包会超提供球场材料,包会超欠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进行结算,确认箭鱼公司提供的材料总货款为618884元,包会超已付款490580元,未付款128304元,包会超在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
2016年2月之后,箭鱼公司与包会超再发生了多次球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箭鱼公司多次向包会超提供球场材料,包会超也多次向箭鱼公司支付货款(注:根据包会超的陈述,期间包会超共支付给箭鱼公司货款895249.24元),双方对2016年2月之后的交易没有进行结算。
2016年11月8日,箭鱼公司向包会超提供了一批球场材料,价款112486元。包会超在使用该批材料时,认为该批材料不合格,多次要求箭鱼公司派人进行维修,箭鱼公司也进行了维修,但包会超认为质量仍没有达到要求,双方对此产生了纠纷。2017年4月8日,包会超再与箭鱼公司购买一批球场材料,包会超认为箭鱼公司上次的材料不合格,余留了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箭鱼公司,箭鱼公司在追索货款无果之后,将包会超停放在工地的部分材料拿走了,包会超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双方属于拖欠货款纠纷而没有进行立案。
2017年7月12日,箭鱼公司对包会超拖欠2015年的货款提出起诉。包会超则认为其所欠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毕,同时认为箭鱼公司提供2016年11月8日的材料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提起反诉,要求箭鱼公司予以赔偿。
另查,育康公司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包会超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包会超对2015年所欠的货款128304元有无偿还;(二)育康公司认为箭鱼公司2016年11月8日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一)包会超对2015年所欠的货款128304元有无偿还。
2016年2月,箭鱼公司与包会超进行结算,确认箭鱼公司提供的材料总货款为618884元,包会超已付款490580元,未付款128304元,包会超在结算清单中签名,因此包会超欠付箭鱼公司货款128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2016年2月之后,箭鱼公司与包会超再发生了多次球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箭鱼公司多次向包会超提供球场材料,包会超也多次向箭鱼公司支付货款,对此包会超提供了银行、微信转账的微信单和银行流水单,证明期间包会超共向箭鱼公司支付了货款895249.24元。箭鱼公司认为结算之后双方进行的交易每次均是货款两清的,结算所欠的货款仍一直没有支付,箭鱼公司对此陈述提供了结算之后双方交易的送货单证实,从箭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分析,该送货单是箭鱼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包会超的签名确认,包会超质证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箭鱼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交易时实际情况,以致无法确认在结算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多少的交易,包会超在结算之后向箭鱼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包含支付了2015年结算的欠款,对包会超是否仍欠箭鱼公司的货款,无法确定,因此,箭鱼公司单凭2015年结算清单向包会超主张偿还欠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箭鱼公司应对2016年2月之后双方买卖交易进行结算清楚,然后再行主张权利。
(二)育康公司认为箭鱼公司2016年11月8日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根据箭鱼公司起诉的事实,箭鱼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是2015年7月至11月间包会超结欠的货款,而育康公司反诉认为箭鱼公司不合格产品是2016年11月8日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因此,箭鱼公司本案主张的合同关系与育康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合同关系,是不同时期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育康公司对箭鱼公司2016年11月8日提供的材料认为不合格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育康公司对该产品质量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箭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育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箭鱼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育康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时传票传唤箭鱼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到庭接受调查,箭鱼公司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箭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箭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箭鱼公司主张包会超在2016年2月结算确认欠箭鱼公司材料款128304元至今未付,因箭鱼公司与包会超在2016年2月结算后至2017年4月间,双方进行了多次买卖,此期间包会超共向箭鱼公司支付了货款895249.24元,该付款895249.24元是否包含了2016年2月结算确认的欠款128304元,从双方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确定,箭鱼公司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箭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建忠
审判员 邓天仕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纯花
书记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