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221执335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内022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94550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付款的数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79元(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由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到相关财产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此次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共计已执行到位349269.96元,本案尚余案款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内0221民初1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因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郝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超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