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等山西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真正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西真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真正工贸有限公司、山西省投资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191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19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万柏林区,其所在地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辽宁中德电缆有限公司选择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