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4395号
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302、402。
法定代表人:吴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毛毛,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北康城尚座1幢1单元1-2201。
法定代表人:吴洪,总经理。
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金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2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后原告依该购买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廛河支行”)贷款400万元。2013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廛河支行向被告账户转入贷款400万元整。原告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该400万元全额转入原告账户,但至今仍有25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2013年,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廛河支行依据2013年3月12日与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将400万元的贷款支付给了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洛阳力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雪珍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洪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共计37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洪在2016年12月23日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全君的邮件中表示对原告骗取贷款已经知晓,并承诺会偿还剩余的25万元,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为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变更为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受。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而与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尽管不能认定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虚构合同是明知的或者二者有合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因此,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应将剩余25万元返还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洛阳有网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系统集成项目购买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50000元;
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洛阳巨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亚
人民陪审员  王亚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