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民初225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美陶楼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5068127N。
法定代表人:庞正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展,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1幢302、402。
法定代表人:吴全君。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河南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展,被告智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正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正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购房款427400元及该款项下的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合同收据开具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判决智博公司对正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与正隆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出售给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环城北路与平等街交叉口东北角徽安新城9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该房屋面积约为106.85平方米,总价款为:42.74万元。由于正隆公司尚欠智博公司房屋图纸设计费,经协商一致正隆公司同意将房款支付给智博公司,由智博公司向正隆公司开具42.74万元的图纸设计费发票后,正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1月25日向智博公司财务人员王毅转账10万元和31.7万元,共计41.7万元。与签订房屋总价42.7差额的1.04万元作为智博公司给原告一次性付款的优惠。房款支付一年多仍未开工,后被告知公司已经被瀍河区政府管控,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决正隆公司偿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如不偿还则由智博公司代为清偿。
被告正隆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初衷已经考虑到交房日期的不确定性,故此,在协议中没有显示具体交房日期。所以,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智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应由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二、答辩人收到的41.7万元,系被告正隆置业欠付答辩人的设计费,答辩人收款的行为,仅导致答辩人与正隆置业之间相应债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合同关系。故不能仅凭原告将款项支付至答辩人处,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予以核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与正隆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正隆公司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环城北路与平等街交叉口东北角徽安新城9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约为106.85平方米,总价款为:42.74万元。由于正隆公司尚欠智博公司房屋图纸设计费,经协商一致正隆公司同意将房款支付给智博公司,由智博公司向正隆公司开具42.74万元的图纸设计费发票后,正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1月25日向智博公司财务人员王毅程转账10万元和31.7万元,共计41.7万元。正隆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单价4000元/㎡,总价427400元。徽安新城9-1-501号房款暂定面积106.85㎡。房款支付一年多仍未开工,现房屋正处于协调拆迁之中,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替被告正隆公司向智博公司支付设计费,顶替应当支付给正隆公司的房款,本院予以确认购房款已经支付。原告与正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但本案所涉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现在工程尚未动工,且是否开建及交付并不确定。故应当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被告同意返还房款,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返还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41.7万元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系从事商品房开发的商业企业,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收到款项之日计算至购房款返还完毕之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1.7万元,并自2018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4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寿卫
代书记员 杜亮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