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315号
原告: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智慧工场物联网创新科技园D1办公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662116530。
法定代表人:吴全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盟、于炜漓,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智博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盟、于炜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博公司诉称: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到原告处上班,入职暖通设计岗位,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固定工资,不存在奖金、绩效工资等内容,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同时,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按天发放餐补。2021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自行离职。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并按时缴纳了社保、住房公积金。而且,在被告离职前,原告出于人道还额外为被告多交了一个月的社保。因被告曾向公司提出过生活困难,考虑到被告的特殊情况,在个别月份发放工资时,原告已安排财务予以适当多发照顾。但被告仍不满足,单方制作表格索要所谓的绩效工资,仲裁案件开庭时,其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用以证明绩效公司的也只是一张照片,不显示被告的名字,也没有任何原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公司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绩效奖金应发的数额或欠发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明显错误。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绩效工资41554.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表述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答辩人试用期工资2400元,转正后工资2600元,无其他绩效、提成等工资。然而答辩人所从事的工作为建筑设计类工作,即便是转正后全年无休一年工资也才31200元,远远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2021年洛阳市建筑设计师平均工资6300元/月(数据来自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明显不合常理,答辩人并非本地人,公司不提供住宿,洛阳租房月均1100元左右,收入与支出都决定了答辩人入职时并不可能接受如此低廉的聘用价格。其次,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记录中明确承认存在绩效工资且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经被答辩人承认的证据中明确证明了绩效工资的存在、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为41554.914元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虚假表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承认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但是答辩人经查询发现答辩人于2020年7月23日在被答辩人处正式入职至11月期间5个月被答辩人均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其诉讼理由存在虚假性的表述。三、答辩人离职为正常程序离职,填写了离职申请,并非被答辩人所言自行离职,公司存在欺诈,诱骗的行为。答辩人离职是因为被答辩人长期拖欠基本工资,且拒不发放绩效工资,答辩人难以维持生计。被答辩人故意诱骗说离职后工资会“一分不少”的发放给答辩人并且主动提出“多交”一个月社保,答辩人因此同意填写了离职申请,公司随后矢口否认诱导答辩人填写离职申请的事实。四、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资,只愿以借款名义出借,且早已归还完毕。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多发工资,而是被答辩人不发工资答辩人导致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在被答辩人多次请求下,仍不发放工资,只同意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迫于生计同意借款,且早已归还。五、绩效工资表是由公司提供的,仲裁阶段提交的绩效照片是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有明确来源,且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承认。绩效工资表格是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的,而非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明确承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多项不符,且与其在劳动仲裁庭审记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入职原告智博公司,岗位是暖通设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600元/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期间被告的工资原告均正常发放,2021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自行离职,之后就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
2021年10月20日***将智博公司诉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绩效工资、津贴未支付部分及工龄工资未支付部分,2021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21)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绩效工资41554.914元(787.201元+714.3454元+1017.998元+1024.816元+7875.674元+645.7121元+1651.472元+9051.813元+251.7481元+331.4153元+2188.419元+434.7元+579.6元+1000元+4000元+1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智博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智博公司下属的第四设计院院长许继文的通话录音及绩效统计表、绩效计算明细,证明存在绩效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绩效统计表、绩效计算明细
系***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签字或盖章,关于***同许继文的通话录音,许继文是原告公司下属的二级机构部门负责人,无权决定员工的工资形式,且许继文在通话中仅提到产值并没有说绩效。仲裁庭笔录中原告公司代理人许继文没有认可被告***的绩效及绩效计算方式。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转正后每月工资2600元,并没有对绩效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绩效统计表、绩效计算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加盖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公司许继文通话录音材料中许继文只提到产值,没有提到相关的绩效,对被告所称的绩效并没有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对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41554.914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尤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