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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2民初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托乎拉街林业和草原局230号办公楼3楼312、3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智慧工场物联网创新科技园D1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洲伊宁市西环足306号开元新城一期3号楼1701号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318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831887.84元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4831887.84元及利息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19133.92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进场建设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工程总承包合同。综上,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又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831887.84元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鉴定结论不一致。2021年8月26日,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后原告与第三人与被告中蓝牧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以EPC模式承包给上述三家单位。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本案涉案工程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已完工程总量总价为29878452.01元,应当扣减我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未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项目停工至今,后经温宿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我公司向项目建设单位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2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现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驰天价字[2022]1-1018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9878452.01元,故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29878452.01元-552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截止目前,我公司未收到工程师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任务,此过错不在我公司,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原告在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仅能主张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能涵盖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EPC合同,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一体项目,在此合同项下的被告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于2021年8月签订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TC模式)。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申请理由:2021年8月22日反诉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对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标,被反诉人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中标,并于当日与反诉人签订《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TC模式》,合同签订后,因被反诉人未按约施工,且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导致民工多次,反诉人不得不亲自出面解决民工工资及相关问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15.2.1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清。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答辩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我公司同意解除。 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述,关于《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本单位仅负责施工图设计,并于2021年9月底已完成施工图设计,且已交付施工蓝图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我单位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但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款项。我单位认为,我单位虽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但实际也是甲乙双方关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方,我单位为设计方,与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且我单位作为该项目的设计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职责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又未收到任何设计费,也应该是案件的受害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8月签订了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合同约定了计价依据、结算依据图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验槽记录等相关资料进行定额结算,也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认可该份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为每月25日承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资料后25天内完成审批并进行支付,我方至今未收到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故不存在违约。原被告认可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纸。 拟证明原告施工的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基地的一区5、6、7、8场土建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数据。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当按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的申请,经被告认可并签发支付证书方能确定。被告对此份工程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工图纸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开始施工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开工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何时进场进行施工,综合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施工过程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施工现场照片既没有地点、时间,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进场后的施工现场照片,亦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等其他诉求。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全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育肥舍土建工程计价资料。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生猪养殖基地育肥舍土建工程一区5、6、7、8场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9359706.2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计价资料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未获得被告的认可,原告自行计算的结果,明显高出合同约定价格,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计价价格系其按照工程完工、验收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施工完成该工程,且停工至今,故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价资料,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第三方供应商之间的供应合同、对账单、发票共23份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进行了物资采购,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22979789.2元,第三方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施工的生猪养殖基地育肥舍土建工程二区1、2、5场土建工程材料款为497557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由原告与第三方确认,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原告采购的物资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合同中的物资是否用在被告工地不得而知,原告从2021年11月20日左右离场,而其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中却有2021年12月28日的。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认定购买材料的真实性和是否使用到该工程中,故本院不予认定。 工资表4张、房屋租赁合同、生活用品采购合同、办公家具桌椅采购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生活费明细。拟证明原告项目部为项目遗留事宜留守、看护人员的工资数额及生活费。原告为实施项目实际发生了房屋租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广告制作等费用共38567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生活用品采购合同、办公家具桌椅采购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生活费明细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合同系EPC项目,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被告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该组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支付的费用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现场积压材料明细表及影像资料。拟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存在大量的积压材料,积压材料损失5076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 9、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施项目工程需实际支付招标代理费和控制价费共2759302.82元。被告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第三方给原告的催款,与本案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与原告索要施工费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0、委托担保合同1份,担保费发票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前保全支出担保费66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认可保全担保费66000元,认可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11、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驰天价字[2022]1-1018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9878452.01元,鉴定费用为193500元。被告认为存在漏项,且鉴定不全面,鉴定时被告没有在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认可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按照原告认定的自己施工部分进行的鉴定,且鉴定时已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不到场,该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一份。拟证明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温宿县30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模式)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中蓝牧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等(本项目立项中的全部工程以及全部专业承包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采购及相关管理服务等)。合同总价(含税)约为1071069273元,具体包含设计费(含税)约为16461123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约为1054608150元;合同价为可调总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为人工费的申请应按月支付,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每月月未向工程师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师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合同第14.3.1、14.3.2约定】。分包约定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第三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或违法分包工程;需分包的,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合同第4.5.1、4.5.2约定】。联合体为:联合体各方应为履行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违约情形为:关于民工工资支付,承包人应按月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拿不到工资而上访,扰乱政府部门正常秩序,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合同第15条15.2.1约定】。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列举内容也认可。以上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工程量结算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自认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为24335283.26元,经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4170579.5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单价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且与鉴定机构到场后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金额5520000元、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5520000元、工资表八份(金额5890867.21元)。拟证明被告代替原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人工费,该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认为其从未让其他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发放工资的工地也不是原告施工的工地,故这些工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21日出具的回函,且被告的该工程实际也是由多个施工主体先后进行过施工,无法证明该笔人工费用是原告公司的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将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五家渠公司,2021年8月26日原告中标之前,2021年6月7日被告已经与五家渠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中标前五家渠公司就已经进场施工,故对被告主张的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意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不认可,且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是否认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21日出具“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在向第三方新疆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20000元,用于发放2021年8月至12月民工工资,该款是否是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民工工资无法确定”的回函。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因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公司在施工,故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回函,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原告接手被告已经由他人施工过的工程;原告施工后以未收取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至今,被告以未收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因无法对原告已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进度款予以确认,经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由温宿县人民法院委***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被告的项目上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工程量和进度款的鉴定,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022]1-1018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施工费用为29878452.01元,鉴定费用为193500元。 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以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转包工程违约,且擅自停工影响项目建设为由,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反诉理由,但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6000元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总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如何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19133.92元。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虽是本案的第三人,但也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虽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认可施工设计事实。三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虽然名称上是一个合同,但实为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与**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与工程款均是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单独与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结算。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原告同意解除该总承包合同,因解除总承包合同涉及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依法解除温宿县10万亩文冠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中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合同。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和施工计算价款存在重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法院委***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现场进行核实及进行工程款的鉴定,出具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022]1-1018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回复和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结论为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已施工费用为29878452.01元。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以其未参与现场鉴定核实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到现场核实的时间已经提前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被告不去是自己放弃,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已施工费用为29878452.0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831887.84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8452.01元,对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过29878452.0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4831887.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书,无法确定工程款付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当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因逾期付款利息未得到支持,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19133.92元的问题。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93500元,被告不认可。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确认,因双方发生分歧,无法确认工程款,才委托第三方予以确认,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66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保全担保费6600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EPC模式)中涉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8452.01元,并支付鉴定费96750元(193500÷2=96750); 三、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9878452.01元在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温宿县30万头生猪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即本案鉴定的工程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6000元由被告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55.11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242.61元,由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178812.5元。反诉费25元,由温宿县中蓝牧业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