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鼎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海鼎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无锡市海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益路309-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24193346。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彬、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5564131P。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海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3破申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对世贸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世贸公司没有资不抵债,属认定事实错误。海鼎公司通过天眼查查询所知,据不完全统计,世贸公司除海鼎公司之外,尚有债务55325.923万元。经评估世贸公司的三幢房产价值分别为10918.46万元、30145.17万元、9064.54万元,共计50128.17万元,根本不足以清偿世贸公司的债务,世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二、海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天使眼或法院内部网上可查,世贸公司开发建设的桐乡世贸二期项目,因资金问题,早已停工,所谓评估价5亿多元的房产,根本无法变现,几百个案件全部没有得到执行。有些案件金额为上万元,但仍然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程序终结执行。因此,世贸公司不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是完全没有清偿能力。三、世贸公司被执行的几百件案件,未能执行的债务金额达到55325.923万元,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世贸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世贸公司资金严重不足,房产也不能变现,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世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
世贸公司辩称,在一审时已经阐述,主要是欠海鼎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远远小于世贸公司财产的评估价值,所以海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世贸公司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世贸公司系2009年2月26日经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0%、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持股10%;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发及管理、商铺租赁、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海鼎公司与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2018)浙0483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一、海鼎公司承建世贸公司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选商中心内装饰工程、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公寓楼总包后续工程(三)、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一楼后续装饰工程、桐乡世贸中心一期二楼北车道改造工程,总价款为19581374元,世贸公司已支付海鼎公司4540000元,海鼎公司已为世贸公司垫付造价审核基础费24000元,世贸公司尚欠海鼎公司工程款15065374元(含保修金863955.15元);世贸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海鼎公司工程款1420141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1418.8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海鼎公司提交施工技术备案资料齐全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海鼎公司保修金863955.15元;二、海鼎公司在150653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除已经出售且业主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房产以外的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海鼎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海鼎公司、世贸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12048元,减半收取56024元,由世贸公司负担。海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出具预评估意见书,载明,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2幢、3幢、5幢房地产市场价值分别为10918.46万元、30145.17万元、9064.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首先,世贸公司名下的2、3、5幢商业用房尚未处置,根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该三幢房产的市场价值已远超海鼎公司所提供证据载明的债权之和,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世贸公司名下房产现由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资产完全不能变现的情形,海鼎公司的债权能否获得清偿尚未确定,故不足以认定世贸公司因财产无法变现等原因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海鼎公司对世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目前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海鼎公司对世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海鼎公司虽然对世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受清偿,但世贸公司名下仍有3幢房产,且房产价值经法院委托评估约为5亿元,远远大于海鼎公司的债权金额。在该房产未经法院依法处置且没有证据表明房产存在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海鼎公司主张世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尚显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海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峰
书记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