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异283号
申请执行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小光。
第三人:齐晓明,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执17729号申请执行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化学试剂公司”)与被执行人库邦生物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国药化学试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齐晓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国药化学试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第三人齐晓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药化学试剂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17)沪0115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7729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库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第三人齐晓明。第三人齐晓明频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登记信息,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因库邦公司财产与股东齐晓明个人财产混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齐晓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库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齐晓明辩称,2016年9月起,第三人成为库邦公司的唯一股东。库邦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管理,公司财产与股东齐晓明的财产并未混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系为处理相关事宜,并非逃避责任,库邦公司及第三人齐晓明均有意愿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国药化学试剂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齐晓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库邦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在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库邦公司与股东齐晓明之间财务独立,并无任何财务混同;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库邦公司的部分工商信息,证明自2016年9月以来,齐晓明系库邦公司唯一股东。
经审查,原告国药化学试剂公司与被告库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196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库邦公司应向原告国药化学试剂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5,655.29元及违约金,并负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库邦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国药化学试剂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7729号。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库邦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线索,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第三人齐晓明成为被执行人库邦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库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库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齐晓明系唯一股东。第三人齐晓明对库邦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负举证责任,但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国药化学试剂公司提出的申请追加齐晓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齐晓明为(2017)沪0115执177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常新宜
人民陪审员  卫银龙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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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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