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9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姗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试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器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国药试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通知国药试剂公司对《新产业接收通知表》最晚在2020年8月21日(周五)质证,国药试剂公司的材料投邮尚未到达法院,一审已经形成落款为2020年8月24日(周一)的裁决。一审法院称落款为8月14日的《通知书》为开庭后调取的证据材料,但结合庭审过程中法官和被上诉人的表述,国药试剂公司合理怀疑该证据于开庭前早已获得。一审未将调取的全套档案作为证据,宁波路XXX号公房的全套档案共76页,一审法院仅向国药试剂公司寄送第一页《新产业接收通知表》要求其质证,却不包括对国药试剂公司有利的其余材料。二、一审程序违法,造成未能查清事实。上海端正公房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全套由上海达益物业有限公司建档的有关宁波路XXX号房地产档案,法院应提供调取的全套档案。三、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中所提到的“好来药物公司”为解放前的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系行政调配,无任何事实依据;认为不适用合同法,系法律适用错误。档案显示宁波路XXX号公房自1960年纳入公房管理系统,国药试剂公司自始至终为房屋承租人,其中一至三层房屋系国药试剂公司转租给上药器械公司使用,并收取相应租金,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
被上诉人上药器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国药试剂公司的上诉请求。宁波路XXX号房屋在解放前登记户名为好来药物公司,约上世纪50年代因特殊历史背景被收归国有,由当时的人民政府将一层至三层房屋交由上药器械公司的前身使用,上药器械公司一直使用至今,从未拖欠租金。现宁波路XXX号房屋产权属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该局授权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管理时明确规定租金标准、租赁合同内容、承租、退租、过户、收回房屋等有关管理办法、手续等,均应按政策法规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动。本案为因行政指令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国药试剂公司要求上药器械公司搬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国药试剂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药试剂公司与上药器械公司关于本市宁波路XXX号一层至三层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上药器械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占用房屋使用费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3.上药器械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占用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30,000元,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1,040,000元;4.上药器械公司立刻搬离,将房屋归还国药试剂公司;5.上药器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为公有非居住房屋,房地产登记户名为好来药物公司,自1960年8月起由房地局接管。企业几经改制,现国药试剂公司为本市宁波路**房屋****实际使用人,上药器械公司为一层、二层、三层实际使用人。
1996年4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自1996年5月1日将坐落黄浦区内的自管公房3,106,236平米授权给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经营,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其租金标准、租赁合同内容、承租、退租、过户、收回房屋等有关管理办法、手续等,均应按政策法规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动。授权经营的自管公房所收取的租金,必须全部用于自管公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成套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未尽内容,根据沪府发(1995)60号文的规定执行。“黄浦区宁波路XXX号1至5层,结构混合一等,所有权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非居住785㎡,评估结构Ⅲ-2混合”,为上述授权经营的自管公房范围之内。
2013年12月,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与国药试剂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宁波路XXX号房屋1至5层部位出租与国药试剂公司,月租金为8,470.50元,租期五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为:“承租期间,根据市府有关规定调整及减免租金。本处房屋承租权不得转让、交换,除承租人上一级主管单位网点调整或体制改革外,不得变更承租人户名。承租期间本处房屋被动拆迁,应付清租金,签订动迁协议后及时办理退租手续。”2018年12月,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与国药试剂公司又续签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期限又续展了5年,即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月租金仍为8,470.5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药器械公司使用本市宁波路XXX号一至三层,国药试剂公司使用该房屋四至五层,双方从未签订租赁协议,有记载的是2004年起至今上药器械公司向国药试剂公司支付每月租金6,103.02元。但上药器械公司陈述自使用房屋起就按月向国药试剂公司支付租金,随后由国药试剂公司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房屋租金。因年久而支付凭证无法查实。
一审法院认为:国药试剂公司与上药器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是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之间依国家行政权宏观调控所建,上药器械公司承租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国药试剂公司的出租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行政方式取得,国药试剂公司入住使用该房屋同样基于行政调控,此类房屋争议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宜适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而应当通过行政方式进行解决。依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所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药。国药试剂公司上诉主张其作为本市宁波路****房屋的承租人,一至三层房屋转租给上药器械公司使用,故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适用合同法,但国药试剂公司未提供转租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双方曾就转租一至三层房屋的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证据,难以认定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宁波路XXX号房屋自1960年起由房地局接管,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所有的自管公房,该类房屋具有高度的时代性和行政性特征,国药试剂公司与上药器械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均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政调控有关,依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所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药试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裁判系在国药试剂公司答辩期满后作出,国药试剂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庆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如
书 记 员 孙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