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906号
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刚,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朱丽君,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本市宁波路XXX号一层至三层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占用房屋使用费差额15,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日止占用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30,000元,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1,040,000元;4、被告立刻搬离,将房屋归还原告;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房屋一层至三层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双方就租赁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也未按市场价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近来,由于原告业务发展迅速,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整体规划,重新安排。因使用需求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腾退宁波路XXX号(1、2层)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腾退房屋。被告却不予理会,并在租金问题上双方又未取得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双方无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在合理期限已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然,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经多次索要系争房屋不成,原告整体规划受阻,也已影响到原告的日常运营。
综上,被告无合法依据而长期占用系争房屋,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市宁波路XXX号一至三层自50年代即由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前身使用至今(几经改制现为被告),按当时的政策,是由上海市政府调配给被告前身使用的。同时,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该房屋多年以来向原告前身或原告交纳租金,从未拖欠。新黄浦集团将该房屋一至五层出租给原告,月租金收取为8,470.50元。但一至三层仍为被告使用,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涉及使用部位而向原告交纳的月租金为6,103.02元。原告并没有因此产生损失,房屋一至三层被告也并未交给他方使用而获得不当利益。
因此,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市黄浦区宁波路XXX号为公有非居住房屋,房地产登记户名为好来药物公司,自1960年8月起由房地局接管。企业几经改制,现原告为本市宁波路XXX号房屋四层至五层实际使用人,一层、二层、三层被告为实际使用。
1996年4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自1996年5月1日将坐落黄浦区内的自管公房3,106,236平米授权给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经营,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其租金标准、租赁合同内容、承租、退租、过户、收回房屋等有关管理办法、手续等,均应按政策法规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动。授权经营的自管公房所收取的租金,必须全部用于自管公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成套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未尽内容,根据沪府发(1995)60号文的规定执行。“黄浦区宁波路XXX号1至5层,结构混合一等,所有权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非居住785㎡,评估结构Ⅲ-2混合”。为上述授权经营的自管公房范围之内。
2013年12月,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宁波路XXX号房屋1至5层部位出租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月租金为8,470.50元,租期五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为:“承租期间,根据市府有关规定调整及减免租金。本处房屋承租权不得转让、交换,除承租人上一级主管单位网点调整或体制改革外,不得变更承租人户名。承租期间本处房屋被动拆迁,应付清租金,签订动迁协议后及时办理退租手续。”2018年12月,上海新黄浦(集团)公司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又续签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期限又续展了5年,即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月租金仍为8,470.5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使用本市宁波路XXX号一至三层,原告使用该房屋四至五层,双方从未签订租赁协议,有记载的是2004年起至今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6,103.02元。但被告陈述自使用房屋起就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随后由原告向公房管理部门缴纳房屋租金。因年久而支付凭证无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腾退通知、回函、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电子回单、工商信息、照片等;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药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是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之间依国家行政权宏观调控所建,被告承租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原告的出租意思表示,而是基于行政方式取得,原告入住使用该房屋同样基于行政调控,此类房屋争议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范进行处理,也不宜适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而应当通过行政方式进行解决。依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所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蔡妙妙
审 判 员  杨万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惠丽
书 记 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