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544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9弄13号4楼B区。
法定代表人:刘伯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纲,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544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29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22年3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上海纪王支行的账号XXXXXXXXX********。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奕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