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52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夫妻关系),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殷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和朱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8年3月3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化学试剂商店担任工人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800元。被告处留存原告的《工作人员履历表》中记载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的工作记录,但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中仅登记了1992年7月至1998年6月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且鉴于确认权为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针对于债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适用于时效的规定。
被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在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其未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前置,原告2021年5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理由是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并没有提到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1992年7月至1998年6月,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60天,之后的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时效是1年,无论适用那个法律法规,原告的主张都超过的时效。
2、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1988年至1992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前身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下属化学试剂商店的离职员工,且证明内容由原告个人填写,并非是被告确认该段工作履历的真实性。
3、劳动手册,证明1992年至1998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
4、1992年5月23日招工录用介绍信,1988年3月1日社会劳动力登记表,1998年5月27日退工通知单及附件,1993年7月22日劳动合同,1992年11月18日工资调整审批表,1993年8月24日工资调整审批表,1994年6月24日工资调整审批表,1992年7月6日工作人员履历表,上述材料均盖了上海市XX中心人事档案的章,证明原告是于198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
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988年3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人员履历表是原告自己填写,其中记载原告1992年7月1日起参加工作,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吻合。
本案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6月自被告处离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1992年7月起至1998年6月。
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2年5月23日上海市XX局开具招工录用介绍信,载明:“……根据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经审核,同意你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自1992年7月1日生效。”
199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26日止。
1998年5月27日,中国XX集团)上海XX公司开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职工**自92年7月1日以固定工/合同制形式进我单位工作,现因合同期满,于98年5月27日退工。”
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在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其未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原告提供的1992年5月23日招工录用介绍信明确载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同意录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自1992年7月1日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并不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葛 颖
书 记 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