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与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系**妻子),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8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殷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彤彤、朱殷杰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国药公司在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确实在国药公司工作,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国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国药公司拥有用工指标前的四年工龄不应当因为当时的企业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外而被抹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国药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与国药公司在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2年5月23日上海市XX局开具招工录用介绍信,载明:“……根据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经审核,同意你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自1992年7月1日生效。”
1992年6月16日,**与国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26日止。
1998年5月27日,中国XX集团)上海XX公司开具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职工**自92年7月1日以固定工/合同制形式进我单位工作,现因合同期满,于98年5月27日退工。”
2021年5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药公司自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通字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国药公司认为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在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知晓其未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故**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国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需要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提供的1992年5月23日招工录用介绍信明确载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同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自1992年7月1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与国药公司在1988年3月3日至1992年7月1日并不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黄波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黄波于1988年8月至1998年5月在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配送站做仓库保管员工作,其与**是同事,**早于黄波入职。国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黄波只是证明其1988年开始与**同在化学试剂商店工作,但并不能证明**与国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需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方能予以采纳。黄波未到庭,故对其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樱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韫
书记员 吴逸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