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282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女,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岳县。
原告:**斌,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丽,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系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系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孙村镇白谷堆村西芦煤矿区**楼2-301。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某清,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杜某,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人,住济南市历城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系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普利商务中心**办公楼1411。
负责人:万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斌、**丽诉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郑某清、杜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原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英、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郑某清、杜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7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受害人魏某芬于1967年1月20日生,系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原告**斌、**丽之母。2020年5月5日,魏某芬乘座**驾驶的**一所有的车牌为浙F×××**号小客车在湖北省汉川市境内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57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郑某清驾驶的被告杜某所有的正在为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魏某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汉川大队认定,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经查询,鲁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的亲属魏某芬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金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在商业险中按30%的比例赔付。商业险不赔的损失由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郑某清、杜某依法赔偿。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方**及浙F×××**号车的所有人**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方将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一的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郑某清、杜某共同辩称,1、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有责任,但是也说清楚了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的责任实际是被告郑某清的责任,因为本次事故的参与人是被告郑某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清是驾驶人,被告杜某是车辆的所有者。事故车辆是在为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从事道路维护。被告杜某是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法人的配偶。2、被告杜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是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且被告郑某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3、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郑某清、杜某一直配合原告的事故处理。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担办法规定,应当由事故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亲属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本地的司法实践确定。本案如果不需要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的话,需要其他的伤者写一个放弃的说明。
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的事故原因中,认为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作为路面保洁养护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次结合最后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负担次要责任,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在培训员工的时候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事故中没有明确的标示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鲁A×××**。应当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只赔付交强险。商业险部分不应当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剔除。丧葬费应当以本地标准为准。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受害人魏某芬于1967年1月20日生,系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原告**斌、**丽之母。2020年5月5日,魏某芬乘座**驾驶的**一所有的车牌为浙F×××**号小客车在湖北省汉川市境内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57公里200米处与被告郑某清驾驶的被告杜某所有的正在为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魏某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汉川大队认定,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郑某清是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聘请的员工。肇事车辆鲁A×××**的所有人是被告杜某。被告杜某是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的妻子。2、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均不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3、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为,**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作为路面保洁养护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郑某清作为养护公司员工驾驶养护车辆作业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与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造成事故的过错重合。因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从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看出,被告济南机械化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聘请的驾驶员郑某清在进行路面养护时未将其驾驶的鲁A×××**车辆的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虽然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未直接认定被告郑某清的责任,但该次事故形成的实际原因与被告郑某清驾驶鲁A×××**进行道路养护时的不规范行为有关。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作为车辆鲁A×××**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某清是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归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作为鲁A×××**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某清驾驶,客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明细,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32330.5元(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752020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60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651.33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22元/年×7年÷3人)、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合计861301.8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225390.55元[(861301.83元-110000元)×30%]。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保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此,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能某、***、**斌、**丽人民币335390.55元(为防止产生其他纠纷,兑现款请汇到汉川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行汉川市支行营业部账户:18×××08)。
二、驳回原告能某、***、**斌、**丽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诗依
附件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钰颖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芬无责的事实;
证据4:承保、理赔查询信息,证明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鉴定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魏某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依靠包括受害人魏某芬在内的三位子女提供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济南钰颖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郑某清、杜某提交证据:
证据1:被告郑某清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郑某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证据2: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4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附件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