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22民初8号
原告**辉,男,生于1975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代理人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住所:康定县东大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毛兴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辉诉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尼格木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14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锦、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泸定县磨西镇杉树村村民韦新家自建房工地做工,当原告正在做工时,因吊机骑马卡松脱,装满混凝土的斗车脱钩后砸伤原告,原告当即被工友送到磨西镇卫生院、天全县中医院、石棉县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依法向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到甘孜州中级人法院,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和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当先进行仲裁才能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依法向甘孜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8,0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840.00元,误工费205,920.00元,伙食补助费2,550.00元,营养费2,550.00元,医疗费8,834.00元,护理费8,500.00元,交通费1,729.00元,共计:332,003.0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34.00元: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5.00元;2、误工费265天×110.00元/天=29,150.00元;3、护理费85天×120.00元/天=10,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40元/天=3,400.00元;5、营养费85天×40元/天=3,40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2=97,524.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车旅费1,72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00元/年×5年×0.2÷4人=4,506.75元。
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康定县建筑公司从未与**辉订立过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部门,且该公章我司已在《甘孜日报》刊登遗失启事;康定建筑公司也从未指派闵开祥作为任何代表对外从事业务,**辉在闵开祥自行承包的工地务工,应属闵开祥与其建立的雇佣关系,不应以劳动争议处理该纠纷,**辉应以闵开祥为被告提起诉讼,现闵开祥已死亡,应以闵开祥的继承人为被告,故本案中康定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诉讼时效。从劳动争议仲裁来看,其既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人身损害赔偿要求来看,致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即过了诉讼时效。无论是劳动争议还是人身损害,均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辉的起诉。3、住院天数。**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认定住院天数85天不当。其受伤后,于2010年6月18日至8月3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至8月24日,因”反复发作四肢抽动、意识丧失数次”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该院出院证证实,**辉转院至该院后,有疑似双额脑挫伤和疑似癫痫,但最终该两例疑似病症未确诊,反而确诊为急性阑尾炎而进行的手术治疗,该治疗的住院时间不应计算在赔偿认定的住院天数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闵开祥(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以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七项目部)代表名义与泸定县磨西镇杉树村村民韦新订立《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以63万元总造价承包韦新788m2四楼一底商用、住宅混合自建房。该协议尾部”乙方”署名为康定县建筑公司,并加盖有”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印章编号为:5133210001447,闵开祥以代表身份签名。2010年4月6日、9月3日、9月4日、9月20日,闵开祥向韦新出具加盖有”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收据4份,收取韦新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
2010年6月18日(工程施工期间),**辉在该工地务工从事运送混泥土工作时,因吊机骑马卡松脱,被装满混凝土的斗车砸伤。2010年6月18日至8月27日,**辉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销住院医疗费25,226.90元,**辉垫资6,500.00元,其余部分均由闵开祥支付。其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3日,因”反复发作四肢抽动、意识丧失数次”疑似双额脑挫伤、疑似癫痫而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急性阑尾炎,该院针对该病症进行治疗,同时对已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完成的”右胫腓骨骨折术”进行术后治疗,共花销住院医疗费22,881.43元,由闵开祥支付。8月24日,**辉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2010年8月27日,**辉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禁止负重3个月,扶双拐行走3个月;2、全休3个月,出院后3、6、12个月复查;3、建议继续内科治疗。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5月26日,**辉三次在天全县中医医院复查,其自付检查医疗费365.00元。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辉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作”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解除术”,其自付住院医疗费3,660.40元。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院外扶拐助行。
2013年11月18日,**辉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5月,**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闵开祥、韦新、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康定县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辉撤诉。2015年1月,**辉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闵开祥、韦新、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闵开祥死亡,**辉于2015年3月撤诉。2015年5月,**辉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康定县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经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以”该案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双方并不能成立劳务关系,如要求该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劳动争议范畴,受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辉的起诉。2015年12月4日,**辉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7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辉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提起该次诉讼。
另查明,**辉系失地农民,其家庭享受城镇低保。其有健在的父亲李从才(1930年3月5日出生),李从才有三子一女。2016年3月28日,康定县建筑公司在《甘孜日报》刊登内容为:”公章‘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编号:5133210001447遗失作废。”的遗失启事。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预付工程款收据、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病历、《甘孜日报》、司法鉴定结论、**辉户口薄复印件、李从才身份证复印件、《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磨西镇杉树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主体。康定县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未与**辉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不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未建立,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企业设立项目部时常存在,是为企业对外承建工程管理需要。在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让合同向对方推定已收到该公司的认可。本案中”康定县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有编号,康定县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为不合法制作、持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章为伪造,仅提交证据证实康定县建筑公司于审理期间,在报纸上刊登了该公章的遗失公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第七项目部为康定县建筑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第七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提出康定县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诉讼时效。劳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辉及康定县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工伤认定。**辉受伤后,不间断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复查,而闵开祥一直在承担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2013年7月10日**辉解除内固定物,同年11月18日,其委托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于次年5月向本院提出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3、赔偿计算涉及的住院天数。康定县建筑公司提出,**辉住院天数应当扣除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阑尾炎的时间。但是,雅安市人民医院在对**辉所患急性阑尾炎进行治疗的同时,也对天全县中医医院完成的”右胫腓骨骨折术”进行了术后治疗,住院天数上已无法严格区分,康定县建筑公司对这一情况虽提出异议,但对两病症同时治疗时,如何划分住院时间未提供依据和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该公司提出本案应扣除**辉在雅安市医院住院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辉于8月24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未再回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同年8月27日在该院办理的出院,该25日-27日天数应当从出院天数中扣除,**辉住院天数认定为:82天。
对**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0.00元+365.00元+3,660.40元=10,525.40元,**辉起诉10,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4.94元(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262天(住院82天加两次出院后各休息三个月的180天)=27,494.28元;3、护理费,86.69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2天(住院天数)=7,10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2天(住院天数)=3,280.00元;5、营养费,40元/天×82天(住院天数)=3,28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97,524.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8、就医车费酌定1,5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农村,故按照:7,110.00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0.2÷4(子女4人)=1,777.50元计算;以上损失认定共计156,489.36元。**辉起诉赔偿的各项金额超出以上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向原告**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48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尼格木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明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