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

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3民初206号
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滨路666号。
负责人:杨其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1号4-6屋。
法定代表人:潘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镝,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华电二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第三人华电二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一案中不得将原告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且不得强制执行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替代电量的收益不是“债权”。第三人于2017年5月停止发电生产,2018年依政策性关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多部门联合核准确认并下达了五年的替代电量指标,其收益专项用于职工安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华电二期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等四单位也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职工安置;第三人华电二期公司的上级是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自停止发电后所有的职工都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在本企业系统内安置,原告系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的统一安排安置第三人华电二期公司的职工,替代电量的收益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统一调配使用,政府以兜底方式,按5年替代电量的收益做为安置职工费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货币结算替代电量收益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依人民政府要求在系统企业内安置职工,对替代电量收益拥有占有、使用、分配的权利,第三人并不拥有权利,足以可以排除执行。二、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异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将原告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且不得强制执行;即便原告对协助义务没有回应,也不能视为原告对债权的确认,更不能创设不存在的债权;法律未限定原告对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期限,法院送迖时也未告知异议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原告在法院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要求三日内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审查,法院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进行审查,属法律适用错误,且剥夺了原告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复议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达公司辩称,替代交易电量指标是由国家经信委发给第三人,第三人对其拥有绝对所有权及处分权,应当享有对替代电量进行交易所形成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与华电新疆公司无权处分;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替代交易电费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正当权利为前提,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替代交易电费,其权利主体是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防范化解煤电产能过剩风险的意见》的通知1份,文件号为:发改能源(2017)1404号;《关于做好2018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1份,文件号为:人社部发(2018)28号;《关于公用没电机组关停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文件号为:新经信电力(2018)344号;关停煤电机组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属于政策性关停,由于政策性关停获得了政策性补贴,该补贴用于职工安置补贴,并用于内部职工安置;由于第三人关停后无法发电,现在职工由原告安置,故原告对于交易电量不应支付对价,文件中明确表述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安置职工。现职工已经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安置完毕;原告与第三人是发电权交易关系,实际是专项政策补贴。
经质证,被告远达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交易电量是政策性补贴,用于处理电厂资产处置、债务等,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职工由原告安置,职工安置有专项资金进行补偿,而非交易电量进行补偿。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单位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关于关停公用煤电机组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文件号为:新经信电力(2018)450号、(2019)新23执保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关停替代交易证实出清表1份、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替代电量307000兆瓦时的事实,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电费,第三人向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新经信电力(2018)450号《关于关停公用煤电机组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认可,对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关停替代交易证实出清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当然对原告享有债权,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全部往来;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替代交易电量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9)新23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9)新23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的(2019)新23执保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联1份、保全案件情况反馈表1份,证明昌吉州中院依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2019年3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进行了保全,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联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如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并到期,应当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与协助提取被告有关单位的情况是不同的法律程序;提出保全情况反馈表是发给第三人,告知第三人保全相关事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因该组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法定程序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对保全案件反馈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远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民初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昌吉热电公司银行账户中人民币367566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做出(2019)新23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向华电昌吉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冻结昌吉热电公司由你公司替代交易电量结算电费28318965.52元,冻结期间不得向昌吉热电公司支付。华电昌吉分公司收悉后,按通知书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2019年5月1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吉热电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脱硫设施款36756600元、资金占用费44414.23元及以3675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昌吉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达公司申请执行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将(2019)新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院执行。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做出(2019)新2323执208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9)新23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昌吉热电公司在华电昌吉分公司替代交易电量结算电费28318965.52元。华电昌吉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6月29日,新经信电力(2018)344号《关于关停公用煤电机组关停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确定关停补偿相关事宜,补偿电量价格执行上网标杆电价0.25/千瓦时,同时提出关停企业通过发电权交易获得的经济补偿主要用于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关停煤电机组企业要挖掘内部潜力,做好职工安置和资产处置工作。
2018年7月20日,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昌吉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乙方)、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丙方)、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关停煤电机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2018年12月前关停本企业3、4号火电机组,关停装机容量为25万千瓦,制订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和工作安排,包括电厂资产处置及人员安置等。
2018年8月8日,新经信电力(2018)450号《关于关停公用煤电机组发电权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8年关停机组参加发电权交易条件、交易规模等。
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公司2019年关停替代交易正式出清(单)载明: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3-4号机组指标电量为9465250(万千瓦,兆瓦时),与30家替代方电厂替代交易,其中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正式出清电量为450000(万千瓦,兆瓦时),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热电厂正式出清电量为307000(万千瓦,兆瓦时)。计算替代交易电量补偿费为32850000元(450000兆瓦时×0.073元/千瓦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标的是否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被告是否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标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涉案标的是否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标的属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采取保全措施的通知》内容为依据,首先,该通知载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系中央财政为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项用于相关国有企业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的内容,所提到的专项奖补资金与涉案替代交易电费并无关联,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原告称涉案标的用于职工安置,由于与第三人发生替代电量交易的厂家共三十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替代交易电费已经用于安置职工;第三,本案涉及的替代交易电量的权利人系第三人,原告通过有偿协议的方式取得替代电量,涉案标的为补偿电费,不属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亦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其取得交易电量无需支付对价,且用于安置职工,首先,本院查明,原告取得交易电量,应支付对价32850000元;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须支付对价,且该部分费用用于安置职工的等相关证据,综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标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将原告列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且不得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异议分别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在诉讼中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生履行到期债权的义务,且执行程序中可不需再向原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次,原告认为其提出异议即无协助义务,由于原告在保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基于涉案标的实体权利(属专项资金)提出异议,本院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对涉案标的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