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371号
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滨路**。
负责人:杨其恒,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4-6屋/div>
法定代表人:潘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镝,经理。
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2021年3月26日,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齐 梦 程
审 判 员 宋 媛 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慧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白 锦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