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1号4-6屋。
法定代表人:潘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凤,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华电昌吉热电厂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青莲
审 判 员 庄艳梅
审 判 员 李静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