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3民初1215号

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军,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双牌县工业园开发区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雷铁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及利息1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被告永州阳明学校1#、6#、7#、8#、9#、10#、15#楼的所有弱电系统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中标价款为1320000元。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52台电脑,总金额为135000元。上述两笔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付款,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135000元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

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对《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二、《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应付款项已付清。即使有未付款项,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电脑订购合同》货款已支付,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订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350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完毕后余款付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具体日期由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进行了结算。无论是从2017年3月30日,还是2017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电脑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52台电脑的事实;

二、结算单(复印件)、现场电脑照片,拟证明被告收到52台电脑的事实,货款为135000元;

三、《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阳明学校的弱电系统工程、中标价为1320000元的事实;

四、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弱电系统工程款1131439元,余款1350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五、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被告拒收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2台电脑,也无法证实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且结算单的具体日期也不清晰,同时结算单的落款日期2017年7月18日,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2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照的时间、地、地点均不明确式和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应付款项在2017年9月30日付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好证实被告就弱电系统的工程款己支付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邮寄单体现不出邮寄的具体文件是什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永州阳明学校1#、6#、7#、8#、9#、10#、15#楼的所有弱电系统工程;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中标价款为1320000元;整个弱电工程在2016年7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给甲方使用。付款方式:本工程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乙方竣工通过甲方验收,甲方能正常使用弱电系统,如甲方不能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则延期付款的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弱电工程系统在2016年9月竣工,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131439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的电脑配置共计52台,总金额为135000元。乙方将电脑备齐后,运送并安装到指定地点,由甲方清点验收,验收完毕后余款付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甲方有按时交付货款的义务,如甲方因未及时交付货款导致的商品延期或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还就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7年7月18日,双方结算:原告货款共计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多笔款项,截止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1131439元,余款135000元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订购合同》,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弱电工程竣工后并经被告验收后使用;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脑已交付给被告且经结算,被告应将弱电系统工程款1131439元及购买电脑货款135000元合计1266439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弱电系统工程款1131439元。现双方为电脑款是否已给付及诉讼时效发生争执,原告逐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电脑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电脑款1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购买了原告电脑52台电脑,被告对货款135000元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电脑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电脑货款1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同一年度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弱电工程款及电脑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2017年7月18日对购买电脑的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在结算后应给付原告全部电脑货款,同时被告还负有给付原告弱电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多笔款项,截止2019年11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1131439元,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因被告并未注明每次给付的是那笔债务款项,故被告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对同一债权人即原告多个债务的共同清偿履行。同时,原告自双方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原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电脑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交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的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不计算弱电系统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湖南道一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原告永州华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