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067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素红,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鲁建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072。
法定代表人:王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三:张玉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诉被告一中鲁建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被告二**、被告三张玉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素红,被告一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翀、被告二**,被告三张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赔偿医疗费800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2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865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4196.89元、光片刻录及司法鉴定费38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我在包工头张玉君的带领下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永澄北路10号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泰项目部(以下简称安泰项目)提供劳务,约定300元/日。2021年3月25日我站在脚手架上,仰头持5公斤重电锤向楼顶打眼儿。打眼儿过程中,连续三次遇到钢筋,因电锤后坐力大,我从2米高的脚手架坠落,致多处骨折。再因进场后不久我就受伤了,故尚未发放过劳务费。事发后,曾有人垫付急诊费用及住院押金。现经司法鉴定,伤情为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5%,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辩称,涉案安泰项目是我司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签订有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我司为该项目成立安泰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劳务,部分自行施工,部分外包。其中,B6车间劳务外包给张玉君个人,按日工计,由张玉君带人进场,按月上报考勤(后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自认与**系挂靠关系,向**收取5.5%管理费)。**与张玉君口头约定各工种的日工标准:小工200元/日,大工300元/日,木工、瓦工、水电工均300元/日。最初,经张玉君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后因张玉君拖欠农民工工资,故由项目部的单彦龙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向农民工付款。
**辩称,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向我收取5%的管理费,向我提供资质。该项目是通过我的渠道取得,原本是由李跃进经营,但李跃进生病住院,故项目由我实际经营,项目部管理人员(财务崔某、单彦龙等人)薪资标准由我确定,除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日常开支外,项目利润(若有)归我所有。
张玉君辩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说需要二十多人,包含4个瓦工、4个木工、2个水暖、2个电工、1个电焊工、6个壮工、1个厨师、1个技术领班;最初说领班370元/日、大工350元/日、小工220元/日;我是370元/日,负责统计考勤。我组织人员(含***)进场,***是按电工招录,我口头告知***劳务费350元/日。我最初打算从工人的日劳务费中赚取差额利润,大工抽取20、30元/日,小工抽取10元/日。我曾经手约23万元,后期项目部不再按照我报的考勤和工资表向我付款、直接和工人结算劳务费,以致我没有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本案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涉案项目情况
2020年6月1日,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与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劳务承包人,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泰项目装饰装修、机电安装等承揽范围内劳务作业分包给中鲁建宇北京公司,总价款21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番询问:(1)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原称**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后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与**终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出借资质予**,向**收取5%至5.5%左右的管理费。(2)**、张玉君最终陈述指向,**将部分劳务外包给张玉君,按日计工,最初**经张玉君向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后因张玉君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故**安排其工作人员单彦龙通过个人账户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
二、***伤情及就医情况
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3日,***在北京水利医院综合科住院治疗18天。住院病案载:
主诉: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21小时。患者2021年3月25日16时左右,从2米高处坠落,诉当时意识不清……。
婚育史:已婚,配偶健在,育2子1女,子女体健。
诊疗经过:于2021年3月2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
出院诊断:腰椎爆裂性骨折L2、椎板骨折L2、腰椎横突骨折(L2、左)、椎弓根骨折(L2、右侧)、腰椎双侧关节突骨折L3、腰椎滑脱L5、腰椎双侧峡部裂L5、肋骨多发性骨折(左3-9,右7-9)、左肩胛骨骨折、掌指关节脱位(右拇指)等。
出院医嘱:全休1月……术后三个月佩戴支具下床等。
三、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申请,各方同意,我院依法组织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3650元。
2021年11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载“病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遗多发肋骨畸形愈合、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5%;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质证,各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有三,分别为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合理损失。
争议一、责任主体
***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称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张玉君为违法转包方。
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主张,应由张玉君承担赔偿责任。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其就此提交如下材料为证:
1、安全技术交底表,显示张玉君曾作为接受方签字确认“攀登和悬高作业处作业人员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2、转账记录,显示向**转账130.41万元。
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无本人签字;**对真实性无异议;张玉君对签名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自述曾收**转账23万元。
张玉君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亦属于日工。
再查,***原起诉被告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玉君。本案审理过程中:(1)单彦龙曾持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出具给李跃进的委托手续、称“李跃进生病无法到庭”、以本人是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庭。故***申请追加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为被告。(2)张玉君曾自述**向其发放工资,单彦龙是**的人。故我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到庭接受询问。(3)**、单彦龙曾拒绝回答法庭询问,拒绝签写笔录。我院自单彦龙处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9日,单彦龙曾向孔某发送《安泰项目用款审批单》显示经单彦龙申请、领导**签字审批,向工人发放工资;2021年8月20日,单彦龙曾向**发送劳务人员工资单,其中记载“李洪坡,3月14天,日工资300元,借支4200元”。(4)最终①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自认“最初是李跃进借用资质,后**顶替李跃进;我公司直接对接**,项目整体转包给**,将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都转给**,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②**自认“在李跃进生病后,我与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管理费5%;我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项目利润归自己所有;我拿到工程后,找了张玉君,我告知张玉君,大工不超过300,小工不超过200,张玉君找人,每月给我报考勤;我自己盯现场,我有安全员孔某、王某,单彦龙是我的助手……还欠水利医院11万多,我个人做了担保,***才能出院”。故***申请撤回对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确认被告为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张玉君。
争议二、责任比例
***主张几被告应赔偿合理损失的70%;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及**主张50%,张玉君主张与其无关。
就作业资质。***自认无电工本、无架子工本。
就事发经过。各方确认无法提供监控视频、无报警记录。张玉君称事发时不在现场,其余几方确认:***是电工,事发时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打眼儿,在使用冲击钻打眼儿的过程中,钻头打到钢筋、***因反作用力跌下脚手架。
就安全教育及安全措施。***主张没有安全教育,自认事发时没有使用安全帽、安全绳。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认可未直接对***进行安全教育,称***系中途进场,主张现场配备有安全帽、安全绳,但***未使用(其公司就此提供现场照片3张,显示***躺在地上,不远处地上放置有安全绳、安全帽。***对此不予认可,称照片系事发后摆拍形成)。**称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能举证,称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即中鲁建宇北京公司所持证据,称事发时***使用了安全绳但未能举证。张玉君称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能举证,称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亦未能举证,自认事发时不在现场。
争议三、合理损失
***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确认证据均已提交。
(一)医疗费
***主张80064.23元,其举证如下:(1)水利医院《说明》及费用清单。载明“***住院费用总计87518.03元,已交押金1万元,未结算金额77518.03元”,***表示将所欠医疗费,将自行与医院结算。(2)检查报告若干及2228.6元医疗费单据原件。其中,部分医疗费单据显示患者姓名为“李洪泼”,***主张“李洪泼”系登记错误所致。经核对“李洪泼”检查报告所示伤情与***伤情吻合。经质证,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主张垫付15442.44元,自述实际出资人为**,其公司提交相应单据原件、交费凭证(含水利医院住院押金1万元)在案。经质证,几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800元(18日,100元/日)。经询,几被告主张依法判决。
(三)营养费
***主张45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至90日,主张90日,50元/日)。经询,三被告主张营养期60日。
(四)护理费
***主张1692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至90日,主张90日,院内亲属护理220×18,院外亲属护理180×72),自述无票据,无法就儿子护理所致误工损失举证。经询,三被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对每日标准不予认可。
***自认张玉君曾在2021年4月4日、13日支付共计3860元,可作为护理费或住院伙食费。
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主张曾支付护理费160元并提交收据1张在案,显示2021年3月26日至27日护理费160元。几方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五)误工费
***主张1314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至180日,主张180日,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故73×180)。经询,三被告主张误工期120日。
(六)残疾赔偿金
1、本人残疾赔偿金。***主张312453元(69434×18×25%)。经质询,三被告主张依法判决。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为配偶石翠文,称两人育有三成年子女,其就此提交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在案,石翠文1959年12月7日出生,计46197.31元(38903×19×25%÷4)。经质询,三被告主张依法判决。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10000元,三被告主张依法判决。
(八)交通费
***主张4196.89元,称系四次复查及鉴定出行支出,其就此提交若干加油票、停车票、通行费在案,金额合计3413.41元。经质询,三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但就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交通时间应与就诊时间一致,请求法院酌定处理。
(九)鉴定及光片刻录费
***主张鉴定费3650元(等额票据在案)、光片刻录费247元(等额票据在案,显示为水利医院门诊收费)。经质询,三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
最后,***同意一并处理垫付事宜;三被告确认,如判决需己方承担责任,则垫付款项无需在三被告间析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在案证据,我院做出如下考量:
争议一、责任主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其一、张玉君。***由张玉君雇佣,在涉案项目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张玉君虽称受付款方式(后期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影响,未能获利,但在案证据显示前期其已收款23万元。鉴此,我院对其雇主身份予以确认,即张玉君应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虽提交安全技术交底表在案,但其公司业已自认与**系挂靠关系,故我院对此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因中鲁建宇北京公司与**自认系挂靠关系,自认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均转移予**个人;**自认承接项目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发包给张玉君个人,由张玉君招用、组织工人施工。故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应与张玉君,就***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二、责任比例
双方均无法提交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我院对几方当事人陈述“***是电工,事发时在2米高的脚手架上打眼儿,在使用冲击钻打眼儿的过程中,钻头打到钢筋、受反作用力跌下脚手架”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我院判定责任比例为3:7,即***自担30%合理损失,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张玉君承担连带责任负担70%合理损失。理由如下:其一、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张玉君。涉案劳务作业需使用脚手架攀高,目前无证据证明三方对***进行了安全教育。至于安全措施,中鲁建宇北京公司虽提交照片打印件在案,但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公司向***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而***拒绝使用。故三方对此事故发生有责。其二、***。结合年龄、打工经历,***在作业过程中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对当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
争议三、合理损失
因***确认已无证据提交,故基于现有证据,我院对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95189.07元(87518.03+2228.6+5442.44),其中被告已支付15442.4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日)。
(三)营养费。基于鉴定意见,考虑到年龄、伤情,酌定4500元(90日,50元/日)
(四)护理费。基于鉴定意见,考虑到年龄、伤情,在未就亲属护理所致误工损失举证的情况下,酌定14400元(90日,160元/日)。其中被告已支付4020元(3860+160)。
(五)误工费。基于鉴定意见,考虑到年龄、伤情,酌定13200元(6个月,2200元/月)。
(六)残疾赔偿金。合计358650.31元,涉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25日,其中:
1、其本人。2021年11月16日***(62周岁)伤情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5%,故其主张312453元(69434×18×25%)未超过法定标准,我院予以采纳。
2、其被扶养人。2021年11月16日***被评定为伤残时,其配偶石翠文61周岁(1959年12月7日出生),故主张46197.31元(38903×19×25%÷4)未超过法定标准,我院予以采纳。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伤情酌定为7000元并不再重复计算前述70%赔偿比例。
(八)交通费。***虽提交支出单据在案,但是否就医发生存疑,故结合在案证据、伤情、复查需求,酌定1000元。
(九)鉴定及光片刻录支出,3897元。
据上,考虑70%赔偿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项除外)、已付款情况(三被告表示我院无需析清付款情况)后,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张玉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医疗费51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700元、鉴定支出2727.9元,以上合计332383.03元。
最后,我院想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中鲁建宇北京公司、**在案件审理之初未能如实陈述,既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制造障碍,又为伤者维权增添阻碍,故对中鲁建宇北京公司、**未能如实陈述的行为,我院明确提出批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鲁建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51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12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5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700元、鉴定支出2727.9元,合计332383.0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86元(***已预交),由***负担1480.4元,已交纳;由中鲁建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玉君共同负担599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笑
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
人民陪审员 高瑞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