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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725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飞,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谭品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西路17号赛格景苑二层(2)、三层(1)。
法定代表人:彭作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夏欣,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仁和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屹泰仁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湘,第三人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王宝森,第三人深圳坐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12月2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包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主体工程带骨架幕墙劳务分包中做焊工,工作地点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北地铁站旁。2019年1月19日早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手腕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为了确认与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0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怀柔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屹泰仁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原告提到的鲁易篊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的整个事实过程,包括工资结算、发生相关事件之后垫付费用等,都是鲁易篊在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我方同意裁决结果。
中建一局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在2018年与深圳坐标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带骨架幕墙专业工程分包给了深圳坐标公司,该公司具有承接此项工程的合法资质,是合格的分包单位,该分包工程在2019年9月竣工。我司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深圳坐标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屹泰仁和公司签订了分包劳务合同,将带骨架幕墙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屹泰仁和公司。鲁易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向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与屹泰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9日,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3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建一局公司、深圳坐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病历复印件,病历记录联系人为鲁易篊,原告称鲁易篊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原告称2019年1月22日,鲁虎转账5600元,鲁虎即鲁易篊,转账说明“工资已结清”。
3.四份录音。录音1,原告称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与中建一局公司员工杨峰(音)的录音。录音中,邓庆鸿表示原告在东楼安玻璃摔倒受伤,杨峰告知邓庆鸿找深圳坐标公司解决。
录音2,原告称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与中建一局公司人员钱洪福、由凌晨及鲁虎的录音。录音中,中建一局公司的由凌晨和钱洪福表示鲁虎是深圳坐标公司承包的项目的人员,应找鲁虎解决,鲁虎到办公室后双方进行了协商;鲁虎称事件由他负责,他是劳务公司的,他和劳务公司签了安全协议,是组长。
录音3,原告称系深圳坐标公司人员王凤岗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及鲁虎录音。录音中,王凤岗表示当天是他和鲁虎一起送原告去的医院,鲁虎即鲁易篊,深圳坐标公司和劳务公司有劳务合同,劳务公司再找下面的人干。该劳务公司是北京的劳务公司即屹泰仁和公司。
录音4,原告称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与中建一局公司钱某的录音。录音中,钱某称王凤岗是深圳坐标公司工地负责人,鲁易篊他们公司和深圳坐标公司是一起合作的。钱某让原告找深圳坐标公司王总和鲁总。
对于上述录音,屹泰仁和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四份录音中未涉及被告的任何人,所有人和谈话人都是其他单位的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深圳坐标公司称王凤岗是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经与王凤岗核实,录音没有经过本人同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表示录音员中提及的项目人员钱洪福和由凌晨为我公司项目人员,经与该两名员工核实时他们没有发表意见。后中建一局公司表示公司的该两名员工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中建一局公司系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主体工程带骨架幕墙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深圳坐标公司,深圳坐标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屹泰仁和公司。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9日入职,到2019年1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主张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280元,按日结算,由鲁虎负责记工,工资由鲁虎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提供了劳动,屹泰仁和公司是该工程中带骨架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主张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系接受鲁虎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受伤期间也由鲁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考勤记工都是鲁虎负责,在录音中鲁虎也承认事故由其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屹泰仁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与屹泰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立志
书记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