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9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涛,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岳辉,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谭品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行初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钟建涛、岳辉,被上诉人北京新星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恒瑞公司,原为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随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手续、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微信工资转账记录等材料。2020年9月1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称:“我2018年12月29日来到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北地铁站附近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工地工作。我是焊工,具体从事带骨架玻璃幕墙的安装。我的带(代)班长是鲁虎(鲁易葓),带骨架玻璃幕墙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方是屹泰仁和公司。2019年1月19日上午,我在东楼六、七米高处负责安装玻璃,九时许,因吊上去的一块玻璃位置不太好,我和另一工友就先扶住玻璃,这时,另一工友松手去拿烟,我扶不住,直接摔到地上受伤。鲁虎和杜瑞佳将我送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我当天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出院。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颅面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 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9〕第138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因证据不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要求确认屹泰仁和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裁决驳回。2019年11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72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虽在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提供了劳动,屹泰仁和公司是该工程中带骨架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但根据***提供的主张及审理过程中所查明事实,***系接受鲁虎个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其受伤期间也由鲁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考勤记工都是鲁虎负责,在录音中鲁虎也承认事故由其负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屹泰仁和公司的职务行为,***主张其与屹泰仁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7250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邓庆鸿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京昌劳人仲不字〔2020〕第322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法院立案审核信息截图、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京昌人社工认补[2020]第008837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补正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结论:***所提供劳动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9月11日签收。
2020年9月8日,昌平区人社局对***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中,邓庆鸿陈述尚未就《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提及的就屹泰仁和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确认,也尚未就“***所提供劳动的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确认,也无法提供相关的书面结论。
2020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邓庆鸿反映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违法行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载明,在北京市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未发现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同时,经询问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上述两家公司均表示鲁易葓和***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与二人之间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和违法行为。2021年3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20]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份复议决定载明决定维持北京市住建委的答复意见。
2021年4月9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是否对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的相关材料。2021年4月13日,***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交《对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通知书的答复》,载明***收到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至2021年4月13日已经超过15天,***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同意提起行政诉讼。
昌平区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与屹泰仁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深圳坐标公司、屹泰仁和公司和鲁易葓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京昌人社工不受字[2021]第001446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与屹泰仁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市政府京政复字[2020]6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载明: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鸿邮寄送达,于2021年4月30日向新星恒瑞公司邮寄送达。***于2021年4月24日签收,新星恒瑞公司于2021年5月6日签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屹泰仁和公司更名为新星恒瑞公司。一审庭审中新星恒瑞公司陈述,新星恒瑞公司和屹泰仁和公司系同一主体。
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昌平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经查,怀柔区法院7250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中院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鲁虎的行为系新星恒瑞公司的职务行为,***主张其与新星恒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及北京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载明在北京市北苑北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中,未发现深圳坐标公司和新星恒瑞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据此,一方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新星恒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深圳坐标公司和新星恒瑞公司与鲁易葓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提出其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要求昌平区人社局对其工伤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平区人社局在收到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分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受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参与了新星恒瑞公司承包的交通枢纽工程中的劳务,基于法院和行政机关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清;第二,7250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政府复议结论与上诉人在第三人承包的带骨架幕墙劳务工程中工作并受伤这一事实并不矛盾;第三,民事与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基于工伤认定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来判断新星恒瑞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挂靠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鲁虎与新星恒瑞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挂靠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昌平区人社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有关履职行为推脱给上诉人和其他行政机关。新星恒瑞公司转包分包行为,不是工伤认定受理的前提条件,昌平区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举证能力,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不论新星恒瑞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分包行为,上诉人都应属于工伤的结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昌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新星恒瑞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京昌人社工认补[2020]第0088370号);4.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手续(京昌人社工认补[2021]第0088370-1号);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手续;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9.授权委托手续;10.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1.身份证复印件;12.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3.证明人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14.承诺书;15.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6.录音证据(附光盘);17.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截图;18.庭审笔录复印件;19.备案合同复印件;20.微信工资转账记录;21.送达地址确认书;22.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法院立案审核信息及邮件截图;23.北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服务平台截图及邮件截图;24.北京市住建委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寄手续;25.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手续;26.对京昌人社工人补[2021]第0088370-1号通知书的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新星恒瑞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办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过程中搜集和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其既可以是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是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证明材料。当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社局应该从***与新星恒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行为两方面进行考量,进而决定是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15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建委答复意见及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可知,***与新星恒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深圳坐标公司和新星恒瑞公司与鲁易葓之间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违法行为。此外,***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昌平区人社局在此情形下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凯
书 记 员 王雨蒙